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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方新良、方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新良,方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062号原告方新良,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方针,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休宁县。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负责人侯小维,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新良、方针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方新良所有的皖J×××××号轻型货车于2014年1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8月28日16时05分,方针驾驶皖J×××××号轻型货车(车辆携乘李连高等12人),由休宁县海阳镇下汶溪村往万安镇上黄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万安镇上黄村村道处,车辆坠入道路北侧的稻田水沟里,李连高、黄玉田被抛出车外后,被车辆压在水沟内,造成李连高当场死亡,黄玉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向李连高家属赔偿了200000元,向黄玉田赔偿了17514元,但在向被告理赔时,被告至今不予办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车辆保险情况;2、和解协议、委托书及谅解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李连高家属进行赔偿及赔偿数额;3、赔偿协议书、黄玉田出院录、医疗费发票、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黄玉田进行赔偿及赔偿项目、数额。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并非事故车辆造成李连高死亡,其死亡原因是溺水;本起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为其他人保留相应的赔偿份额。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支持其辩解。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关的损失,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6时05分,方针驾驶皖J×××××号轻型货车(车辆携乘李连高、黄玉田等12人),由休宁县海阳镇下汶溪村往万安镇上黄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万安镇上黄村村道处,车辆坠入道路北侧的稻田水沟里,李连高、黄玉田被抛出车外后,又被车辆压在水沟内,造成李连高当场死亡,乘坐人汪玉枝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针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新良于事故发生后,向李连高家属赔偿了200000元,向黄玉田赔偿了15514元(其中医疗费10514元由方新良垫付);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一直不予办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方针以事故赔偿款均为方新良实际支付为由,向本院撤回其起诉。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皖J×××××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方新良,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24时止。本院认为:李连高、黄玉田虽为皖J×××××号轻型货车上乘坐人,但在车辆坠入道路北侧的稻田水沟过程中,二人被抛出车外后,其已不再属于车上人员;根据休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本起事故是以李连高、黄玉田被事故车辆压在水沟内后,事故过程才完结,另该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对李连高的死因描述为“李连高符合交通事故造成生前溺水死亡”,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本案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辩解不予采纳;因本起事故其他受害人并未起诉,且李连高赔偿部分已远超保险限额,故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为其他受害人保留相应赔偿份额的辩解不予采纳;方针的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准许其撤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新良一次性支付保险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即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瑜(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