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缪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陈某,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周永国,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师金,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某,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陈某起诉被告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国、高师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自愿到綦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协议对坐落在綦江区文龙街道(207房地证2010字第8421号)及该房屋内的设施和家具等物品全部归女方所有。原告搬出该房屋,女方补偿男方人民币20万元,约定此款项分二次支付,在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15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支付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履行支付离婚协议约定给原告的补偿款,实际上20万元就是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折价款,原告至今也无房屋居住。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万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缪某未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缪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1月13日在綦江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5月29日在綦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在该离婚协议专用签上第二项财产分配问题约定为:“双方婚内有住房一套,位于綦江县文龙街道(207房地证2010字第8421号),离婚后此房的产权及房屋内的设施和家具等物品全部归女方所有。”,第四项约定为:“女方补偿男方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上述款项分二次支付,在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伍万元整)。现因约定的两次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未履行,原告乃诉来本院请求裁决。审理中,原告举证银行信息查询表用于证明前述房产在离婚前的银行按揭款项系由其偿还。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綦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协议专用签,房产证复印件,银行信息查询表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可见,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能协议解决的应先由当事人协议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知自己的行为后果,双方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离婚时,已就财产分配问题进行了约定并签署了协议,该财产分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所签协议的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该财产分配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对协议约定的两次付款均未履行,原告起诉请求给付,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缪某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留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