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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减(假)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邹彬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刑减(假)字第84号罪犯邹彬,曾用名彬彬,男,汉族,1976年5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1994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乌中刑一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邹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邹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新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邹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交付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日以罪犯邹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6月25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5月30日日评为改造积极分三次;于2012年10月16日获记功奖励一次;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12月28日获表扬狱政奖励二次;于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月21日获季度表扬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邹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邹彬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33年7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代理审判员  崔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布鲁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