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钱玉龙诉上海奉浦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玉龙,上海奉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亿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玉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奉浦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亿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钱玉龙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奉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浦公司)、上海亿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江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奉浦公司、亿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原告钱玉龙以奉浦公司、亿江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因****股东间资产分割,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签署《关于资产分割相关事宜备忘意见》、《关于****共管期间的备忘录》,约定自2012年12月3日起由奉浦公司、亿江公司将****的经营权、公章、营业执照等移交给钱玉龙。12月3日,奉浦公司、亿江公司向钱玉龙进行了移交。但他们在钱玉龙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保管不善、遗失公章、营业执照为由,于2014年8月另行向公安、工商部门申办了****的公章、营业执照,而钱玉龙处保管的公章及营业执照因此失效。故请求判令奉浦公司、亿江公司向钱玉龙移交****的公章及营业执照。被告奉浦公司、亿江公司在原审中共同辩称,不同意钱玉龙的诉讼请求,****的公章、营业执照属于****,应由****自行保管,奉浦公司、亿江公司并未占有,不存在返还。原审法院查明,****设立于2002年5月3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80万元。股东为钱玉龙,认缴出资为270万元;奉浦公司,认缴出资为270万元;亿江公司,认缴出资为54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2012年12月1日,钱玉龙(作为甲方)、奉浦公司、亿江公司及案外人****(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资产分割相关事宜备忘意见》,约定:为明确在过渡阶段的各方权利义务,乙方应在2012年12月3日向甲方移交****等三家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三公司的经营权自移交之日起归甲方;……双方在****的股份,在本次资产分割后,双方资产的实际份额进行调整,并在2012年12月10日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12月3日,上述甲、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共管期间的备忘录》,约定:****自2012年12月3日起进入过渡期,由甲方经营,乙方监管;……本备忘录所称的过渡期,特指2012年12月3日起至乙方利用甲方资产进行的抵押贷款结束,抵押解除、****全部股权变更至乙方名下且甲方将****经营权归还至乙方为止。2012年12月3日,移交人朱一鸣将****等三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移交给了钱玉龙。2013年4月16日,钱玉龙向奉浦公司、亿江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发函,要求停止使用私刻的公章。2013年10月21日,****以遗失为由,向工商部门申请补领营业执照。钱玉龙认为奉浦公司、亿江公司未按备忘录的约定,另行私刻公章、申领营业执照,应将新的公章及营业执照移交给其保管,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现钱玉龙要求奉浦公司、亿江公司将****新公章及营业执照移交给钱玉龙保管,但钱玉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公章及营业执照现在奉浦公司、亿江公司处,由他们保管,故没有要求返还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对钱玉龙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9日判决:驳回钱玉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钱玉龙负担。钱玉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关于资产分割相关事宜备忘意见》,****自2012年12月3日起进入过渡阶段,公司的证照及经营权均应移交给钱玉龙,但奉浦公司、亿江公司在移交****证照后,又虚构公司证照遗失的事实,未经钱玉龙同意,另行私刻公章并重新申领营业执照,使钱玉龙对****的经营权失控,且致使公司财产处于不可控的风险之中。被上诉人奉浦公司、亿江公司共同答辩称,备忘录中关于****证照移交的约定是附条件的,并非永久性的约定,条件消灭后钱玉龙应当返还****证照。重新刻制公章并申领营业执照系****行为,并非奉浦公司、亿江公司的行为。公司证照是公司的财产,并非某一股东的财产。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钱玉龙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奉浦公司、亿江公司向本院提供2014年10月31日****临时股东会决议,证明****在2013年之后仍继续经营,一直要求钱玉龙返还公司证照。钱玉龙经质证认为,对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决议内容与之前的备忘录相悖。本院认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证照一般具有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表象,为公司经营所必须,其所有权属于公司,而不属于公司股东的任何一方。本案中,钱玉龙作为****股东,向****另两位股东主张返还公司证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注意到,引起本案纷争的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在公司的股权利益处理上存在争议,此争议可根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关规定,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等形式解决,也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没有必要引起股东之间发生争夺公司证照的纷争。况且,钱玉龙亦未能举证证明****证照由奉浦公司或亿江公司实际占有、控制。综上所述,钱玉龙要求奉浦公司、亿江公司向其返还****证照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钱玉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军欢审 判 员 朱国华代理审判员 盛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晟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