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蓟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与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黄运利,天津市蓟县上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委托代理人邓学武(被告之父),农民。原告刘××诉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义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2014年10月5日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被告邓××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16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邓一×。期间双方感情一般,后被告因患痛风曾进行手术治疗,但生活仍不能自理。2014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因故再次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生活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相关材料为证,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又生有子女,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生活中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的。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余贵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特别提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本判决,均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判决书、有效身份证明,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缴纳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第四联)、上诉状及副本(根据被上诉人人数确定,被上诉人每增加一人,上诉状副本增加一份)交付本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