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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6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朱礼中与李世容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礼中,李世容,刘永刚,张世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6381号原告朱礼中,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世容,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刘永刚,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张世书,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朱礼中诉被告李世容、刘永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雪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李世容、刘永刚于2014年10月11日申请追加张世书为本案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礼中,被告李世容、刘永刚、张世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礼中诉称,2014年8月12日,我位于甲处房屋,被楼上3-1李世容的房屋内,因电热器爆裂,自来水涌出,导致我房屋墙面、天花板、家具浸泡,现墙面、家具等发霉、剥落损坏。并且2013年7月也曾经被3-1水管爆裂导致浸泡,多次打电话想协商,李世容避而不见。现将具体损失列出如下:墙面、天花面积以地平方乘以3共计156平方米,得用人工铲掉、清理,以每天人工费250元,需6个工时,共计1500元;运渣费500元;石膏粉、滑石粉、红漆胶水、墙面漆两桶等材料费共计2800元;处理墙面泥工、漆工、抹灰刮漆人工每平方米10元,共计1560元;木门三道共计2400元;床1.8米宽1500元、床垫1500元,共计3000元;床1.5米宽1200元、床垫1200元,共计2400元;所有装修材料、家具、工人都从綦江来,车费1000元、务工费1000元。以上共计16160元。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房屋、家具损失费16160元。被告刘永刚辩称,原告有财产损失是事实,但损失大小无法确定。评估报告上的价值是重置价值,无法确定实际损失价值,且天花、墙面的价值评估过高,家具也是因为使用多年了自然损坏,与我们漏水没有关系。我作为本案的被告有所牵强,此房是我岳父名下的,应是我老婆几姊妹共同的财产。该房是联建的小产权房,没有办证,且是租给山三农家乐的,被告张世��是该农家乐的老板。我们去年签了租房合同,今年没有签合同,但还是租给农家乐的,因为彼此关系较好,就没有签合同。另外我们准备出售该房,在窗户玻璃上贴有“此房出售”的字样,上面第一个电话就是张世书的,第二个电话是我的。本案事情发生后,张世书还通过短信告知了李世容,本案的主要责任应由租赁方张世书承担。被告李世容辩称,和刘世刚的辩称意见相同。被告张世书辩称,我没有租赁李世容、刘永刚的房子,跟本案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世容和刘永刚是夫妻。綦江区甲处房屋系原告朱礼中所有,同幢3-1号房屋系被告李世容、刘永刚所有。被告张世书和被告李世容、刘永刚是朋友关系,在甲处旁边经营一家农家乐,且保管着被告李世容、刘永刚的房屋钥匙。2014年8月12日,被告李世容、刘永刚所有的3-1号房屋内因电热水器爆裂,造��自来水大量涌出,加之3-1号房屋的厨房未安装地漏,水无法进入下水道,遂流到3-1号房屋的卧室地面及客厅地面,继而渗漏到楼下,即原告2-1号房屋内,导致原告屋内的装饰、家具等受损。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屋内天花板、墙壁漆面出现花斑、脱落,一个套装门因被浸泡而变形、破损,部分窗套脱落,两个床垫内弹簧生锈。漏水事件发生后,被告张世书及时通知了原告朱礼中,朱礼中得知此事后尝试联系被告李世容、刘永刚,但未能联系上,原告乃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诉称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双方选择委托重庆市中融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1月8日,重庆市中融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重中融信(2014)(S030)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结论:位于綦江区甲处房屋���被破损的房屋墙面、天花板、家具等财产完全重置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5780元,即天花、墙面155.25M2价值6210元、石膏阴角线50米价值600元、套装门三套价值2100元、1.8米木床一张价值1400元、1.5米木床一张价值1200元、电视柜一个价值250元、窗套21米价值320元、沙发一个价值2000元、1.8米床垫一张价值900元、1.5米床垫一张价值800元,共计15780元。为此,原告产生评估费3000元。庭审中,李世容、刘永刚辩称该3-1号房屋是李世容父亲所有的小产权房,但原告朱礼中对此提出异议,称曾经在物管处看见过3-1号房屋的房产证,所有权人是李世容,对此李世容、刘永刚当庭表示认可。李世容、刘永刚又辩称该房屋系出租给被告张世书使用的,应当由张世书承担本案的主要侵权责任,张世书对此予以否认,李世容、刘永刚亦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原告朱礼中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表示只要求李世容、刘永刚承担赔偿责任。前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照片、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明细表、评估费发票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世容、刘永刚因疏于对自己房屋内设施设备的管理,造成电热水器爆裂漏水,导致原告朱礼中房屋内天花板、部分墙面及家具等财物受到损害,该事实客观存在,李世容、刘永刚理应对此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世书对原告朱礼中的损失存在过错,且朱礼中明确只要求李世容和刘永刚承担赔偿责任,故张世书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现场查勘的结果和原告提供的照片,结合财产损害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本次漏水事件对朱礼中房屋内的天花板、石膏阴角线、墙面、一个套装门、窗套及两个床垫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的两张木床、其余两个套装门、电视柜及沙发系原告使用多年造成的自然磨损,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木床、其中两个套装门、电视柜及沙发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因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系评估对象完全重置的市场价值,且未考虑其成新率对其价值的影响,也未涉及财产损坏程度及原因,故本院考虑到原告所诉财产的自然折旧和损害程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天花、墙面、石膏阴角线、一个破损的套装门、窗套及两个床垫,因已使用三年多的时间,理应进行适当的折旧,本院酌情按重置价款的80%来计算原告损失的大小,即为7624元���原告因本案漏水事件损失的评估费3000元应由侵权人被告李世容、刘永刚负担。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世容、刘永刚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朱礼中财产损害7624元和评估费3000元,共计10624元;二、驳回原告朱礼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李世容、刘永刚负担,此款原告朱礼中已向本院预交,由李世容、刘永刚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雪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