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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窑民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以栋与被告吴中元、韩红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以栋,吴中元,韩红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窑民初字第00604号原告张以栋。委托代理人朱飞,新沂市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中元(又名吴团结)。被告韩红娟。原告张以栋与被告吴中元、韩红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以栋的委托代理人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中元、韩红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以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两被告因计划生育超生费无钱上交,找到原告让原告帮垫付1000元,此款由两被告负责偿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帮其上交至窑湾镇计生办。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推拖。2011年8月12日,原告的代理人找到被告吴中元,双方订立还款计划,被告吴团结保证在2011年8月20日前还清欠款。因两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垫付社会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吴中元、韩红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原告张以栋时任窑湾镇官场村计生专干,帮被告吴中元、韩红娟垫付社会抚养费1000元,窑湾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收费收据一份,载明违规人员为被告吴中元、韩红娟,征收金额为1000元。2011年8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飞找到被告吴中元,双方制定一份还款计划,被告吴中元保证于2011年8月20日前还清欠款。此后因两被告未还款,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还款计划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以栋持有载明违规人员系被告吴中元、韩红娟的收据及被告吴中元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向两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吴中元、韩红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垫付社会抚养费1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垫付款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中元、韩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以栋垫付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中元、韩红娟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雷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