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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略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军与王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王连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略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吴军,男,汉族,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余庆,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春,男,汉族,略阳县人。吴军诉王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春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人因为经济周转困难,在原告人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人承诺,借期三个月,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就答应了被告,出借给了被告50000元,被告在借款当日向原告人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注明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人多次催促,但被告人总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院起诉,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王连春立即偿还5万元借款及2013年8月30日起计21个月的利息7205.63元。被告王连春在法定举证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吴军与其电话和短信联系,被告王连春认可借款金额,愿意承担司法程序的裁判。质证与认证。原告吴军提交的王连春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王连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吴军当庭提举的与王连春电话通讯数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应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连春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吴军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使用三个月归还(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索要,但被告借口推托,至今不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王连春立即偿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7205.63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利率为6%,18个月计利息4500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2014年11月之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连春在2013年5月30日出具借条,借到原告吴军现金5万元,是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款期限三个月届满后,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后,仍然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承担借款利息,本院依法应当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2月30日止,5万元本金按6%利率计4500元利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本院应予采信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春偿还借原告吴军本金50000元,利息45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连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王连春承担,限判决生效后2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惠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