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姜成与卢小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60号原告:姜成。被告:卢小牛。原告姜成与被告卢小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小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成诉称:被告卢小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当日原告将10万元转入被告卢小牛账户。现原告自身需要用钱,经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小牛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款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小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及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卢小牛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卢小牛的事实。被告卢小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卢小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姜成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12日,被告卢小牛向原告姜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于当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将借款汇入被告卢小牛账户。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卢小牛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姜成与被告卢小牛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卢小牛借款后,应按期归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自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未提供催讨证明,本院以起诉之日视为逾期之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的,应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之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小牛归还原告姜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姜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卢小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