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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建瓯市小桥镇,现住建瓯市小桥镇汽车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梁校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练彩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作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建瓯市小桥镇小桥村华众超市楼上的侨兴饭店喝醉酒后,走到华众超市对面的洁具店内挑起事端,先无故殴打蔡亨和,后被害人练彩珍上前劝说,林某某又对练彩珍实施殴打并致练彩珍肋骨骨折二根。经建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练彩珍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建瓯市公安局小桥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己赔偿了被害人练彩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练彩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己达成协议,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练彩珍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元(含前已赔偿的15000元),被害人练彩珍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练彩珍的陈述、证人蔡亨和、罗军、邱仁杰、林智和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亦自愿认罪,属自首,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维克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人民陪审员  谢 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