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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凤与昌吉市净亿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昌吉市净亿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女,汉族,1963年11月4日出生,住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净亿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法定代表人:石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延新,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凤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783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凤被上诉人昌吉市净亿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原告昌吉市净亿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昌吉市建设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于2013年11月29日与昌吉市建设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补签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40元收取,此收费标准已经昌吉州计委、昌吉市发改委核准、批复并备案。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居住的昌吉市建设花园小区6号楼2单元202室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450.8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凤入住昌吉市建设花园小区6号楼2单元202室,原告提供了有偿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刘凤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每月每平方米0.4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刘凤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未支付物业服务费1450.80元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支付该笔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其辩解不交物业费是因其家被盗,原告不管不赔,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原告对此负有赔偿责任,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打印费2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遂判决:一、被告刘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市净亿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450.80元;二、驳回原告昌吉市净亿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凤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依据物业合同,载明应有轮岗执勤,但是我家发生被盗的时候,保安在睡觉,所以物业公司没有尽到职责。物业保安的失职应当由物业公司来承担。被上诉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造成上诉人的损失,理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物业费我不交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昌吉市净亿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约定中第四条第八项载明是维护公共秩序,而不是私家秩序。第七条第五项载明应有巡查,这也是公共部分,并不是私家的。因此,我方没有相应义务,也不存在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双方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不是保安服务关系。即使是保安服务关系,也只是承担部分责任。合同中没有特殊的物业服务协议,并不存在赔偿家中被盗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了实际的物业服务合同。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诉人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且被上诉人收取物业费的标准是经政府核准的。上诉人以物业公司没有尽到职责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业主的财物丢失可以免交物业费或进行赔偿。上诉人拒交物业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季  生代理审判员 何    辉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