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速)字(2014)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3日20时30分,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B×××××号(挪用)二轮摩托车,沿本区苇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顺路左转弯时,与沿安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张某伤。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张某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0时30分,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B×××××号(挪用)二轮摩托车,沿城阳区流亭街道苇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顺路左转弯时,与王某驾驶的沿安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张某伤。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病历,证实张某伤情及治疗情况;民事调解书,证实民事赔偿情况;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适用社区矫正;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张某在该家喝了三两左右白酒,离开后驾驶摩托车向安顺路驶去,后该接到张某电话称发生事故;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该和杨某甲、张某在杨某甲家喝酒,张某喝了三两左右白酒,后驾驶摩托车离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该驾车沿安顺路行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受伤,该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该和老乡杨某甲等人一起喝酒,该喝了三两白酒,该离开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安顺路行驶时与一辆轿车相撞,两车损,该受伤左小腿骨折;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5mg/100ml;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对张某的辨认情况;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邸 娜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薛永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思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