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俞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农民,家住广东省连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4时许,被害人胡某乙驾驶汽车在xx市xx北路xx号附近与被告人俞某和黄某甲(已判决)乘坐的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认定被害人胡某乙负事故全责。后黄某甲因不满处理结果,电话纠集多人前来事故现场。被告人俞某与黄某甲等人追赶并欲殴打被害人胡某乙时,被害人王某上前劝阻,黄某甲遂指使郭某、钟某(均已判决)等人转而殴打被害人王某,其率先殴打被害人黄某乙鼻部。后众人围住被害人王某拳打脚踢,致其摔倒在地,接着黄某甲又用脚踢中被害人王某鼻部。后黄某甲等人见被害人胡某乙欲离开,又转而持拖把等物追打被害人胡某乙,随后众人逃离现场。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鼻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俞某在广东省阳山县阳山大道雄风酒店被抓获。同年10月1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俞某与郭某、钟某共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万元,现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胡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吴某、胡某甲、柯某、盛某、钟某、郭某的证言,谅解书,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俞某的供述,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公然藐视社会公德,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