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韦群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群,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11年)》:第十二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09年)》:第十二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28号原告韦群。委托代理人朱玉龙。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曹亚中。委托代理人宋卫强。委托代理人陈浩。原告韦群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城管局)要求撤销责令停止正在违法建设行为通知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龙,被告浦东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卫强、陈浩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东城管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浦-415)责停建字(2014)第0001号《责令停止正在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10时在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鹤路XXX号1支弄7号查获原告正在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停止建设,于2014年7月25日14时前自行拆除。被告浦东城管局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沪府发(2006)1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第二条第(十)项,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违法建筑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九)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2014年7月25日上午10时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五张,现场查勘记录,证明被告接到举报后于2014年7月25日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鹤路XXX号1支弄7号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处搭建玻璃、钢结构阳光棚,分别位于房屋南侧二楼东、西露台,三楼露台,房屋北侧二楼露台,三楼露台,现场还未搭建完成,没有相关审批手续,该处业主系原告;4、7月25日下午13时30分至14时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询问该处物业管理人员,查明上述搭建行为未经规划部门审批;5、7月25日下午14时30分至14时35分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当日下午对原告的违法搭建进行复查,原告未按照被诉通知的要求进行整改;6、物业公司出具的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证明物业公司曾于7月18日针对上述违法搭建行为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7、被诉通知,证明被告于7月25日上午10时许向原告作出责令停止正在违法建设行为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其成年家属在现场拒签。原告韦群诉称,其于2014年7月18日在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鹤路XXX号1支弄7号房屋的阳台上搭设了玻璃雨棚,当日已经完工。2014年7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向原告的亲属发出被诉通知,要求原告立即停止建设,并于当日下午14时之前拆除雨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其于2014年7月25日正在进行违法搭建不是事实,被告未经过调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雨棚系违法建筑。被诉通知系7月25日上午10时送达,要求原告于当日下午14时之前拆除,没有操作性。被告拆除雨棚造成原告家属受伤及其他损失。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因复议予以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通知并赔偿原告家属的医疗费、营养费及被拆除雨棚的建造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825.40元。原告向本院出示如下材料作为证据:1、现场查勘记录照片,证明原告处隔壁也搭建雨棚,但被告没有对其进行拆除;2、案外人黄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搭建行为于2014年7月18日已经完成;3、验伤单、原告家属受伤照片、医疗费单据、雨棚搭建费用收条,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来源。被告浦东城管局辩称,其作出被诉通知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没有规定被告具有对小区物业的管理权;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搭建行为已经完成,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3认为被告认定搭建行为没有审批手续没有依据,检查不可能在十五分钟内完成;对证据4认为,询问笔录系当日下午作出,不能作为上午被诉通知的依据,笔录内容系事先设计,物业工作人员不是审批部门;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五分钟时间不可能完成;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该处所在小区对搭建雨棚有规格数量要求,原告隔壁的搭建符合上述要求;对证据2认为作为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违法搭建不应获得赔偿,其赔偿要求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韦群系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鹤路XXX号1支弄7号房屋产权人。2014年7月,原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其所有的房屋南侧二楼东、西露台,三楼露台,房屋北侧二楼露台,三楼露台搭建玻璃及钢材料构筑物。因接投诉举报,被告浦东城管局执法人员于同年7月25日上午10时对上述房屋进行现场检查并拍照取证,认定上述违法构筑物正在搭建中,尚未搭建完成,被告遂当场制作被诉通知,适用《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原告停止建设并要求其于同日下午14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被诉通知当场留置送达原告同住成年家属。原告对此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因复议维持,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的规定,被告浦东城管局有权对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包括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故被告浦东城管局有权作出被诉通知。根据《城乡规划法》及《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管线工程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原告韦群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其所有的涉案房屋露台搭建玻璃及钢材料构筑物违反了上述规定。《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暂停施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并可以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本案被告接报后经现场查勘,认定原告上述违法搭建构筑物尚未完工,故当场作出被诉通知,依法责令原告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并留置送达原告,并无明显不当。原告韦群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韦群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忠元代理审判员 姚 姝人民陪审员 董桂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