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坊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陈欢与周世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欢,周世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坊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陈欢,女,汉族,1992年1月5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吴志坚,男,汉族,1990年11月19日生,住南昌市进贤县。系原告的丈夫。被告:周世伦,男,汉族,1964年5月16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陈欢为与被告周世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欢及委托代理人吴志坚、被告周世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欢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驾驶无牌速派奇电动自行车在香江中路香江一街口由南往北逆向行驶时,与原告由东往西驾驶的诗扬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省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半个月,诊断为先兆流产和羊水缺失等,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由于原告生活拮据,被告又拒绝支付医疗及护理费用,原告无奈只好放弃继续治疗,被迫出院。因原告受伤后身体虚弱,出院后原告仍需家人护理,但被告对此不闻不问,态度恶劣。2014年8月12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车辆赔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281.9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合计27281.9元,并当面赔礼道歉;2、确保孩子出生后一切正常、无留后遗症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世伦辩称:当时原告骑电动车向我撞过来,导致两辆电动车相撞,原告是自己从电动车上摔下来的。我感觉原告摔伤时不是很严重,只是手肘有点擦伤。出于人道主义,我把原告带到我店里,由我女儿送原告去治疗。当时检查结果是没有问题,但原告坚持要求住院,我女儿就支付了2014年7月11日的门诊费,之后我还给了原告4000元。后来原告带人去我店里闹事,我向110报了警。我认为原告提出的这些赔偿金额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周世伦驾驶无牌速派奇电动自行车在香江中路香江一街口由南往北逆向行驶时,与原告陈欢由东往西驾驶的无牌诗扬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江西省妇幼保健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先兆流产,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产检、不适随诊等,原告为此支付住院费4524.3元。被告支付了原告2014年7月11日的门诊费用196.57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的丈夫吴志坚向被告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被告支付药款4000元整。2014年7月25日,江西省妇幼保健院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先兆流产建议休息壹月。2014年8月12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出具湖公交认字[2014]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世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欢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江西省妇幼保健院复诊,支付门诊费用307.6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即被告周世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欢不负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人身损害赔偿一般适用全部赔偿的原则,赔偿以所造成的损失为限。对于原告陈欢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宿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和车辆赔偿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5028.51元,庭审中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核定原告陈欢的误工费损失为2038.7元(1390元/月×44天÷30天/月)。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等确定,原告陈欢的护理费核定为1238元(2653元/月×14天÷30天/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陈欢的营养费核定为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和证明书中已分别注明“加强营养”、“建休壹月”等,本院核定原告陈欢的营养费为880元(20元/天×44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被告确保孩子出生后一切正常,无留后遗症等,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欢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9985.21元,其中医疗费5028.51元、误工费2038.7元、护理费1238元、交通费酌定100元、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由被告周世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陈欢5788.64元(9985.21元-4000元-196.57元);二、驳回原告陈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原告陈欢负担191元,被告周世伦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