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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余鉴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鉴峰,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余鉴峰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1年2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1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当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鉴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鉴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余鉴峰接到吸毒人员霍某某电话要求购买“1+2”毒品,即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谈好价格后,驾驶渝GX33**小型轿车从江东到涪陵区董家湾建设银行公路外边接到霍某某和霍某某的小孩上车后行驶至涪陵区双宝路崇义街道办事处下行30米处,在车上将2颗0.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9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霍某某并获赃款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霍某某下车后便被民警抓获,余鉴峰驾车逃离。2014年10月2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涪陵区江东XX街XX号附X号被告人余鉴峰住处将其抓获,从余鉴峰的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4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0.16克,又在余鉴峰住处卧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2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71颗6.66克。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被告人余鉴峰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鉴峰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证人霍某某、喻某某的证言;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检材提取笔录;4.扣押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5.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细话单;6.鉴定文书;7.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病历资料;8.被告人余鉴峰的户籍信息;9.被告人余鉴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鉴峰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鉴峰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8.5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鉴峰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鉴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余鉴峰系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鉴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二、没收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82克;没收被告人余鉴峰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怡人民陪审员  冉洪芳人民陪审员  陈险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