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夏飞与卢晓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飞,卢晓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夏飞。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晓煜。上诉人夏飞因与被上诉人卢晓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飞的委托代理人彭选能,被上诉人卢晓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夏飞、卢晓煜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日,夏飞向卢晓煜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卢晓煜人民币叁万元整,具借人:夏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卢晓煜出借时扣除当月利息1500元,实际出借数额为285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夏飞陆续归还了部分利息,现卢晓煜诉至法院要求夏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夏飞向卢晓煜借款,有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卢晓煜可随时向夏飞主张还款。故对卢晓煜要求夏飞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卢晓煜出借时扣除了当月利息1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卢晓煜实际出借额应认定为285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夏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卢晓煜借款本金28500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夏飞负担。夏飞上诉称:关于已给付的6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一审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是在实际借款、出借据之前,而在实际借款、出借据时并未确定利息,故未在借据上载明,所以本案实际借款没有利息,那么实际已给付的9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即便依据卢晓煜的当庭自认,也应认定已归还6000元,判决应归还的也只有225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总数,应减少6000元判决。卢晓煜答辩称:口头约定的利息确实有,6000元不是本金。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庭审中,夏飞在答辩时陈述“当时拿钱的时候拿的是28500元,口头约定的是5分的利息”,一审法院结合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交易习惯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夏飞陆续归还了部分利息符合案情,应予支持。综上,夏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