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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赖运红与林芝、陈伟红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运红,林芝,陈伟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赖运红,女,汉族,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彭干森,男,汉族,住五华县。被告林芝,男,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陈伟红,女,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梅州市。负责人蔡锡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该公司职员。原告赖运红与被告林芝、陈伟红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雪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干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5月8日上午11时30分,原告下班骑着两轮摩托车从矿区返回家途经安流镇完塘村周江路口地段时,被从后面冲上来由被告林芝驾驶的粤MDL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撞致重伤,后被送到安流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在医院住了两个多月,现虽出院,但造成了终生残疾,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仍需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五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林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但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打击和心理创伤,而且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284.30元、误工费15060.35元、伙食补助费7100元、护理费17040元、伤残赔偿费54376元、鉴定费2400元、抚养费11263.73元、交通费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22544.38元。被告林芝是这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且负全责,肇事车辆粤MDL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陈伟红,参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强制险和商业险,且这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两保险的期限内,故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20000元,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费等2544.38元。被告林芝辩称,其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陈伟红未提供答辩内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将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进行赔偿。二、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请,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请,所以应按照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来确定医疗费。2、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根据我方医院探视询问情况,原告系在家务农,其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证明与劳动合同签订的日期不同,所以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67.48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于实际误工天数,由于我方提出重新鉴定,所以应根据重新鉴定后的伤残情况来计算。4、护理费,原告提出的要求偏高,结合实际情况,应按照80元/天按照医嘱计算实际护理天数。5、鉴定费,该费用是原告自行进行的,而且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6、抚养费,应按照原告实际户口性质计算抚养费,且原告有多位被抚养人,所以不能重复计算抚养费。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结合实际情况,我方认为按700元计算较合理。8、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原告生活居住在安流镇,应按照实际户口性质计算该费用,而且我方对原告自行去评残的结果不认同,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项费用待重新鉴定后再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偏高,且我方提出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确定伤残后再予以确认。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无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而且答辩人不是侵权方,我方不予以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林芝驾驶粤MDL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20线从五华县安流镇往华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地段(S120线安流镇完塘村周江路口地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碰撞到前方同方向由原告赖运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赖运红受伤,两车分别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赖运红被送至安流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脑震荡;3、头皮血肿;4、左锁骨粉碎性骨折;5、左肺挫伤;6、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7、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为:于2014年5月8日至7月18日在我院外科住院治疗;陪护2人;建议继续全休半年,建议后续治疗。赖运红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2天,用去医疗费70833.9元。2014年11月18日,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经五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运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伟红向原告赖运红垫付了医疗费69079.6元和现金8300元,共77379.6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费等2544.38元。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对被告陈伟红垫付的77379.6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陈伟红,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为由,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1、原告赖运红身份证登记为五华县安流镇完塘村下岗背,但其于2012年3月起在五华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每月工资2308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赖运红及其丈夫赖少坤共生育4个子女。赖运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赖少坤和雇请同村村民李晓英护理。2、粤MDL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陈伟红,被告林芝是其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为该车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认定林芝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原告赖运红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为由,要求对原告赖运红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没有充足的理由推翻原告的评残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0833.9元(凭医院票据认定,另有五华县安流镇完塘村卫生站7530元医药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以认定)、误工费2308元/月÷30天×195天=15002元(计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诉请15060.3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护理费80元/天×72天×2人=11520元(疾病诊断证明注明2人护理,护理人员赖少坤、李晓英为农业户口,本应按国营同行业农业21891元/年计为每天60元,但被告答辩认为可按住院期间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鉴定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5元/年×(4+6+7.5+9)年×1/2×10%=11055元、交通费610元(凭票据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赖运红的伤残程度,结合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4695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8925.6元,其余68033.9元由被告林芝承担,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为粤MDL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特约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对被告林芝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而被告林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赖运红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给被告陈伟红向其垫付的77379.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给原告赖运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6959.5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8925.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8033.9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林芝、陈伟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9元,减半收取为13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雪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素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