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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庆锐与尤昌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李庆锐,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委托代理人林欣,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狄建萍,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尤昌发,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原告李庆锐与被告尤昌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孝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欣、狄建萍,被告尤昌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锐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鲍鱼欠货款104,89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还款30,000元,尚欠74,89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15日内还清欠款。事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4,890元。被告尤昌发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尤昌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庆锐支付货款74,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丽平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