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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开民初字第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崔世桂与梅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世桂,梅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0813号原告崔世桂,居民。被告梅正军,居民。原告崔世桂与被告梅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海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世桂和被告梅正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世桂诉称:2009年,被告收购甜叶菊借原告40000元。2010年,被告在筹办饭店时借原告崔世桂350**元,上述借款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立下借据75000元。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曹丿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15日,原告为担保人,借款期间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帮助还款50000元。2011年,被告向邮政储蓄银行东台支行借款80000元,约定分期还款,原告为担保人,在被告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帮助还款4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立下90000元的借据。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此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梅正军辩称:两张借条确实是我写的,原告是我岳父,在��告与妻子崔益霞的离婚案件涉及的98000元和30000元应当包含在本案的借款中。两张借条都是2012年5月10日所写,其中3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来用于房子装修的,98000元是用于购买汽车,10000元是用于被告儿子过周岁时所用,还有平时被告夫妇拿原告的钱用掉的,总计为16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梅正军向原告崔世桂出具借条2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崔世桂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梅正军2011.5.5”、“借条今借到崔世桂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梅正军2012.5.10”。被告梅正军对向原告崔世桂借款总额为165000元且未归还无异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能归还,遂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合原、被告的��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梅正军向原告崔世桂借款165000元的事实。至于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借款组成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因其对借款数额无异议,故对借款系如何组成本案不予理涉。上述借款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对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款,在出借人追要时,借款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6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正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崔世桂支付借款本金16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梅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庆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代)  张丽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