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天奎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白刑初字第56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天奎,男,1982年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2001年7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6年1月25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一审判决,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天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陈天奎在贵阳市白云区金园路口牌坊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克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当场收缴。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天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天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词,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民警令狐绍兴、肖杰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毒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4)2639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出具的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1)白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筑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作案工具手机,辨认笔录及毒品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天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天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天奎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天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雪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曾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