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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良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徐佳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福,徐佳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380号原告张良福,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李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佳俊,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职务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良福与被告徐佳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徐佳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福诉称,2013年11月21日15时59分许,被告徐佳俊驾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K6XX**小客车行至本市云岭西路真北路附近,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佳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8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经查,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8476.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7701.15元、营养费2800元、误工费2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佳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佳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徐佳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13.50元,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徐佳俊的驾驶证、牌号为沪K6XX**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徐佳俊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0日,营养10日,护理7日。经事故责任认定徐佳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医疗费58476.64元;5、华东政法大学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6、公共交通卡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等产生交通费1000元;7、租赁合同、居住证明、临时居住证及房东户籍资料,以证明原告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8、薪资证明、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23490元;9、上海锦江同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妻辞职护理,每月损失2500元;10、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6-10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佳俊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原告出具的收条,以证明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13.50元,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5时59分许,被告徐佳俊驾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K6XX**小客车行至本市云岭西路真北路附近,与原告张良福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佳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徐佳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13.50元,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2014年8月,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良福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后内侧结构损伤,右股骨髁骨挫伤等),左胫骨平台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行走不稳,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0日,营养10日,护理7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1、被告徐佳俊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为公司工作。2、牌号为沪K6XX**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佳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于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徐佳俊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徐佳俊的所在单位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经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7181.48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该款中51168.02元由原告支付,6013.46元由被告徐佳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营养期60日、二期治疗营养期10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护理期60日、二期治疗护理期7日,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6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治疗休息期180日、二期治疗休息期20日,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缴纳养老金记录,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846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且在本市居住已一年以上,本院按照2013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难以确定,本案暂不予以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事发后,被告徐佳俊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良福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良福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10元、误工费人民币1400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良福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良福医疗费人民币4718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良福误工费人民币4459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良福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良福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八、原告张良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佳俊人民币360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2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11.50元,由原告张良福负担人民币72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庆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直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