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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佟泽明与沈志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泽明,沈志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29号原告佟泽明,联系电话。法定监护人佟永建,联系电话。法定监护人孟德香,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杨雪,丰南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特别授权)被告沈志永,联系电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职务经理身份证号1302031972********。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211133991,电话。(一般代理)原告佟泽明与被告沈志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泽明的法定监护人孟德香、佟永建及委托代理人杨雪、被告沈志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14时50分许,佟永强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唐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海线吕庄子路口南超越顺行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王宝仓驾驶的冀B×××××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冀B×××××轻型厢式货车又与同向郭金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佟泽明、佟永强、王宝仓、郭金亮、刘玉涛、孟德香、佟泽萍、佟泽琳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家认字(2013)第00042号认定书认定,佟永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宝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无责任。经查,被告张启震为冀B×××××号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沈志永为冀B×××××号货车的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59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85456.9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60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30%即9255.88元赔偿,共计63859.88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冀B×××××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名伤者受伤,交强险限额应该按照合理损失比例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伤者损失比例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沈志永辩称:我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全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启震,实际所有人为沈志永,王宝仓为当时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6月2日14时50分许,佟永强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唐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海线吕庄子路口南超越顺行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王宝仓驾驶的冀B×××××货车相撞,冀B×××××货车又与同向郭金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孟德香、佟永强、王宝仓、郭金亮、刘玉涛、佟泽萍、佟泽琳、佟泽明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家认字(2013)第00042号认定书认定,佟永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宝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德香、佟泽琳、佟泽明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22天进行了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上段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014年11月20日,经唐山丰南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伤残为10级,休息时间为6个月,营养3个月,需人护理3个月。原告居住于唐山市丰南农村。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佟永建工作于唐山市重泰矿山机械配件厂,主张月平均工资人民币6000元。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59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9873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74029.93元。郭金亮与佟泽萍因损失较小,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就自身损失与本次事故另三名伤者就人身损失在冀B×××××货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达成协议,即由孟德香获得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80000元赔偿份额,佟泽明获得伤残赔偿金30000元赔偿份额,佟永强获得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份额。现原告主张损失为85456.93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货车行驶证、冀B×××××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王宝仓驾驶证复印件、护理人员佟永建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本次事故四伤者交强险分配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王宝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佟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德香、佟泽琳、佟泽明无事故责任。王宝仓为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佟泽明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支出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204元,因原告所评伤残等级10级伤残,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1820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数额,因原告主张伤后护理90天,已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及误工时间,并已提供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工资表、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护理费本院结合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日工资109.7元标准,予以支持987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数额较高,但原告正处于生长期间,受伤期间确实需要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人民币2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原告就医地距离予以认定人民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数额5000元,因为原告所评定伤残等级为10残,在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主张,因为保险法有明确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法医鉴定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的主张,因为法医鉴定为公安部门委托法医鉴定机构所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交,所辩不予支持。原告总损失人民币74029.93元中应由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份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30000元,因为本事故四名伤者就交强险分配数额已达成协议,主张总数额不超交强险限额,属于对自己优先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损失44029.9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责任予以赔偿13208.98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后,司机王宝仓及被告沈志永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佟泽明人民币43208.98元。(履行时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佟泽明监护人孟德香中国农业银行丰南支行大新庄分理处6228450658006232178的个人账户履行)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由原告佟泽明承担人民币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彦伟佟泽明电话:138315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