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稻民初字第3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稻民初字第3856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付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付燕伟,××××年××月××日生育次女付婷伟。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根本没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有改善。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付燕伟,××××年××月××日生育次女付婷伟。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2013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寿稻民初字第343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两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多从对方、孩子和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涛代理审判员 闫培强人民陪审员 邢子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树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