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与新昌县盛沃科技有限公司、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人民中路263号。诉讼代表人:徐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亚江,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昌县盛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城东新区(大道东路911号)。法定代表人:王帅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新昌县镜岭镇振兴路。法定代表人:黄吕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新昌县进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大市聚镇聚梁二路18号。法定代表人:���春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江南北路116号。法定代表人:梁亚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帅江。被告:梁春江。被告:梁亚锋。被告:黄吕义。被告:甄美芳。被告:黄献祥。被告:周亚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与被告新昌县盛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沃公司)、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是公司)、新昌县进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发公司)、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凯公司)、王帅江、梁春江、梁亚锋、黄吕义、甄美芳、黄献祥、周亚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沃公司、进发公司、科是公司、得力凯公司、王帅江、梁春江、梁亚锋、黄吕义、甄美芳、黄献祥、周亚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盛沃公司、进发公司、科是公司、得力凯公司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编号:656637134920133002),该合同约定:原告向得力凯公司授予融资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向科是公司授予融资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向进发公司授予融资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向盛沃公司授予融资额度为人民币145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联贷联保额度有效期间为合同生效次日至2014年5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四被告均对上述全部贷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盛沃公司、进发公司、科是公司、得力凯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上述四被告自愿对《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王帅江、梁春江、梁亚锋、黄吕义、甄美芳、黄献祥、周亚兰与原告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合同编号:656637134920133002002E),被告王帅江、梁春江、梁亚锋、黄吕义、甄美芳、黄献祥、周亚兰自愿为盛沃公司、进发公司、科是公司、得力凯公司上述借款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并包含联贷联保人、保证金质押人、保证人自愿承担贷款人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实现债权费用等条款。上述合同生效后,2013年5月23日,被告盛沃公司按融资额度合同的约定从原告处支取了全部额度贷款,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2014年5月22日,被告盛沃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18.13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盛沃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1793.75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根据《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将被告盛沃公司保证金451614.38元扣划,归还上述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盛沃公司应返还原告贷款本息523561.56元(本金495373.74元,算止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8187.82元),联贷联保人、保证人也未尽其责。现诉请:1、判令被告盛沃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95373.74元,利息、罚息和复息28187.82元(算止2014年11月4日),并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判令被告盛沃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6800元;3、��令被告进发公司、科是公司、得力凯公司、王帅江、梁春江、梁亚锋、黄吕义、甄美芳、黄献祥、周亚兰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十一被告承担。被告盛沃公司、进发公司、科是公司、得力凯公司、王帅江、梁春江、梁亚锋、黄吕义、甄美芳、黄献祥、周亚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盛沃公司、进发公司、科是公司、得力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帅江、梁春江、梁亚锋、黄吕义、甄美芳、黄献祥、周亚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656637134920133002),证明原告与盛沃公司、进发公司、科是公司、得力凯公司签订联贷联保借款合同,其中被告盛沃公司向原告借款额度为145万元,并由进发公司、科是公司、得力凯公司为盛沃公司与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656637134920133002002E),证明被告王帅江、梁春江、梁亚锋、黄吕义、甄美芳、黄献祥、周亚兰为被告盛沃公司与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保证金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656635134920133002002C),证明盛沃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及被告盛沃公司为原告借款提供保证金45万元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于2013年5月23日向借款人盛沃公司发���贷款145万元的事实。6、2013年5月21日保证金缴存通知单一份,证明盛沃公司存入原告处45万元质押保证金的事实。7、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5月30日盛沃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1793.75元的事实。8、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扣划盛沃公司保证金451614.38元的事实。9、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4日被告盛沃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95373.74元、利息28187.82元的事实。10、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八份,证明被告盛沃公司、进发公司、科是公司、得力凯公司、王帅江、梁春江、梁亚锋、黄吕义、甄美芳、周亚兰对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预先确认的事实。11、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一份、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6800元的事实。被告盛沃公司、进发公司、科是公司、得力凯公司、王帅江、梁春江、梁亚锋、黄吕义、甄美芳、黄献祥、周亚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进行了当庭审查,证实与原告存留档案中的原件核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并且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经查明,原告和被告盛沃公司、进发公司、科是公司、得力凯公司签订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借款人具体使用合同项下融资额度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该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均不得超过2014年8月14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2%;单笔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单笔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方不能按期付息,则次日起计收复利;每一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为本金、相关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每笔融资业务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融资业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与王帅江、梁春江、梁亚锋、黄吕义、甄美芳、黄献祥、周亚兰签订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王帅江、梁春江、梁亚锋、黄吕义、甄美芳、黄献祥、周亚兰为盛沃公司、进发公司、科是公司、得力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联带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金、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的每一融资业务起始日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沃公司、进发公司、科是公司、得力凯公司签订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与被告王帅江、梁春江、梁亚锋、黄吕义、甄美芳、黄献祥、周亚兰签订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各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被告盛沃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逾期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盛沃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95373.74元,利息、罚息和复息28187.82元(算止2014年11月4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6800元,根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分段计收的最低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该金额原告已实际支出,并且亦不超出合理范围,同时也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进发公司、科是公司、得力凯公司、王帅江、梁春江、梁亚锋、黄吕义、甄美芳、黄献祥、周亚兰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根据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进发公司、科是公司、得力凯公司、王帅江、梁春江、梁亚锋、黄吕义、甄美芳、黄献祥、周亚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范围为本金、相关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实现债权费用,被告进发公司、科是公司、得力凯公司、王帅江、梁春江、梁亚锋、黄吕义、甄美芳、黄献祥、周亚兰应当按照约定对盛沃公司所欠贷款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为此诉请要求被告进发公司、科是公司、得力凯公司、王帅江、梁春江、梁亚锋、黄吕义、甄美芳、黄献祥、周亚兰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进发公司、科是公司、得力凯公司、王帅江、梁春江、梁亚锋、黄吕义、甄美芳、黄献祥、周亚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沃公司追偿。被告盛沃公司、进发公司、科是公司、得力凯公司、王帅江、梁春江、梁亚锋、黄吕义、甄美芳、黄献祥、周亚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盛沃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借款本金495373.74元,利息、罚息和复息28187.82元(算止2014年11月4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昌县盛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6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新昌县进发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王帅江、梁春江、梁亚锋、黄吕义、甄美芳、黄献祥、周亚兰对上述第一、二款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四、被告新昌县进发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王帅江、梁春江、梁亚锋、黄吕义、甄美芳、黄献祥、周亚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进发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盛沃科技有限公司、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王帅江、梁春江、梁亚锋、黄吕义、甄美芳、黄献祥、周亚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10元依法减半收取46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70元,合计诉讼费8125元,由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进发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盛沃科技有限公司、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王帅江、梁春江、梁亚锋、黄吕义、甄美芳、黄献祥、周亚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蓓蓓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定、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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