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袁晔、王晓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4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汉潮、黎小雪,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晔。被告王晓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袁晔、王晓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汉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晔、王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06年2月22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袁晔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晔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143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被告袁晔以所购位于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18号F·天下亚景园295号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袁晔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王晓丹与被告袁晔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晓丹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意以上述共有房屋为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袁晔,王晓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袁晔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袁晔、王晓丹偿还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840057.33元,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截止至2014年6月23日利息为26571.16元、罚息为1736.93元);3、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于被告袁晔、王晓丹位于于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18号F·天下亚景园295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袁晔、王晓丹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经济损失及律师费)43400元;5、由被告袁晔、王晓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袁晔、王晓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年利率5.508%;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合同项下主张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袁晔、王晓丹负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袁晔、王晓丹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4年6月23日,被告袁晔、王晓丹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840057.33元、逾期利息26571.16元及逾期罚息1736.93元。庭审中,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还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3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结婚证、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代理协议及律师费进账单等证据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袁晔、王晓丹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约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3400元,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被告袁晔、王晓丹提供的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袁晔、王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晔、王晓丹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840057.33元;二、被告袁晔、王晓丹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6月23日逾期利息为26571.16元、逾期罚息为1736.93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实际下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袁晔、王晓丹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3400元;四、如被告袁晔、王晓丹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袁晔、王晓丹位于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18号F·天下亚景园295号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8元、其他诉讼费23元,共计12941元,由被告袁晔、王晓丹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袁晔、王晓丹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刘绪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倩雯速 录 员 罗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