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舞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相撞,造成农用三轮车损坏、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在舞钢市庙街乡政府东十字路口拐弯处撞住郭某某驾驶的在此倒车的豫QB56**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农用三轮车损坏、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59mg/100ml。另查明,陈某某的妻子患有精神病,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家庭情况非常困难,需要在家照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郭某某、张某某证言,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字(2014)043号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舞公交认字(2014)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39.59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的社会调查报告及家庭情况,对陈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符合和谐社会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朝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