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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顾甲与顾乙、顾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甲;顾乙;顾丙;顾丁;朱甲;朱乙;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346号原告顾甲。委托代理人臧高韵,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乙。被告顾丙。被告顾丁。委托代理人顾乙。第三人朱甲。第三人朱乙。第三人郭某某。原告顾甲与被告顾乙、顾丙、顾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朱甲、朱乙、郭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高韵,被告顾丁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顾乙、被告顾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甲诉称,其父亲顾景元(2008年11月26日死亡注销户口)与母亲朱惠兰(1974年8月1日死亡注销户口)生前共生育原、被告四个子女。顾景元的父亲顾乃均、母亲杨秀玲(1968年5月14日病故注销户口、去世前已丧偶)均早于顾景元去世。朱惠兰的父亲朱品林(1987年11月25日病故注销户口)、母亲黄金囡(1980年3月24日死亡注销户口),均早于朱惠兰去世。现因浦东新区曹路镇民众村撤村而分配到顾景元、朱惠兰名下撤村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318元。原、被告作为顾景元、朱惠兰的子女有共同继承的权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顾景元、朱惠兰名下撤村费共计72,318元由原、被告平均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顾乙、顾丁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各方身份关系属实。从继承权看,母亲朱惠兰最先去世,应先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中外祖父母朱品林、黄金囡在朱惠兰之后去世,故相应份额应由外祖父母的继承人参与继承。从家庭情况看,朱惠兰死亡时,原告仅6岁,而此时顾乙已经成年,故原告实际由家人共同抚养长大,已无权要求分得父母遗产中的撤村费;在母亲去世后,顾丙、顾丁先后出嫁,原告也在成家后将户口迁到妻子家共同生活,故认为两个妹妹和弟弟均无权参与分配,该款应归长子即被告顾乙所有。被告顾丙辩称,原告诉称各方身份关系属实,涉案撤村费属于父母遗产,应由子女依法平均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顾乙、顾丙、顾丁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顾景元、朱惠兰婚后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子顾乙、长女顾丙、次女顾丁、幼子顾甲。顾景元于2008年11月26日报死亡、其父亲顾乃均、母亲杨秀玲均先于顾景元死亡。朱惠兰于1974年8月1日报死亡,其母亲黄金囡于1980年3月24日死亡、其父亲朱品林于1987年11月25日报死亡。朱品林、黄金囡夫妻共生育四女三子,长女朱三山(已故)、次女朱美菊(已故)、三女朱惠兰(已故,即原、被告母亲)、四女朱甲、长子朱长根(已故)、次子朱洪根(已故、其妻郭某某)、幼子朱乙。顾景元、朱惠兰生前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民众大队北街生产队的村民。2014年1月28日,顾景元、朱惠兰所在曹路镇民众村(三队)进行撤村分配,该村民委员会的分配明细载明:顾景元、朱惠兰分别获得撤队农龄费(以下简称撤村费)45,376元(农龄32年×1,418元/年)、26,942元(农龄19年×1,418元/年),合计72,318元,该款尚保管在当地的村委。现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另查,顾景元于2005年8日22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今本人委托大儿子顾乙前来贵处办理1962年下放农村支援农业生产的生活费补偿事宜”。审理中,顾乙持该委托书称2005年村里已发放过一次撤村费,当时顾景元出具了两份委托书交顾乙代领钱款,顾乙将一份委托书交村委会用于领款,后将领得钱款交给顾景元用于日常生活,另一份保留至今,现认为其受顾景元委托领取撤村费,涉案钱款也是撤村费性质,应由其全权领取后再行分配;父母去世距今早已超过2年,遗产继承应从死亡开始计算,现原告无权要求分配。顾甲、顾丙均表示当年父亲委托顾乙领取的是生活费补偿,与本案无关,且顾乙自述取回钱款是交给父亲的,现父亲已去世,当年的委托书早就失效;涉案撤村费于2014年形成,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时效。审理中,(一)原、被告均确认顾景元、朱惠兰夫妻生前未留遗嘱。(二)原告表示外祖父朱品林和外祖母黄金囡的子女中仅朱甲、朱乙二人健在,不了解其余人员家庭情况,也不能提供其余人员的户籍信息或联系方式。被告顾乙、顾丁则表示只知道朱三山的女儿叫凌云娣、儿子叫凌龙福;朱美菊的家人大部分在银川,其有二子六女,其中五人为王龙娣、王龙均、王三弟、王龙珍、王龙妹(上述名字均是按读音回忆),王三弟应当人在崇明,但不知道其他人的具体联系地址或联系方式;如果法院判决分割涉案款,则娘舅家的亲属也应参与分配。被告顾丙则表示只知道朱三山的儿子叫凌龙福,凌云娣可能67岁,其与朱美菊的子女无联系,也不知道其他人的联系方法。(三)经本院查阅杨园乡倡仪村朱品林户籍册,无朱三山、朱美菊、朱惠兰、朱甲、朱洪根户籍信息。审理中,朱甲、朱乙、郭某某均表示放弃对上述撤村费中属于朱品林、黄金囡应继承的份额参与继承分配。(四)原、被告确认顾景元于2005年11月25日自顾乙家中迁至养老院生活直到2008年去世,其生活开销自负,丧葬费用亦是系其生前积蓄,其积蓄余额已由原、被告自行分配完毕。审理中,被告顾乙、顾丁均认为顾景元自2000年至2005年间在顾乙家搭伙吃饭、生活,顾景元只给少量饭贴,顾乙主要负担顾景元的吃饭、水电费用,顾丙、顾丁常来帮忙洗衣、清洁,从情理上讲,母亲朱惠兰去世时顾甲年仅6岁,实际由家人共同抚养长大,成家后做了上门女婿,户口也迁出村里,顾丙、顾丁两人均是出嫁女儿,故该三人无权分得父母的撤村费,且根据顾景元2005年所留下的委托书,本案中顾景元、朱惠兰名下的撤村费应由顾乙领取,如各方协商,同意由顾甲、顾丙、顾丁各得10,000元,余款全部归顾乙。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要求由原、被告平分涉案撤村费;被告顾丙则表示顾景元直到80余岁后才与顾乙一家共同生活,时间仅有几年,日常起居由顾乙妻子照顾,其作为女儿也常常去给顾景元洗衣,妹妹即被告顾丁照顾较少,顾景元自2005年就到养老院生活,期间顾丙一直去帮忙照顾、洗衣,顾景元生前曾提及被迫去养老院,故不同意顾乙对撤村费的分配意见,要求由原、被告平分涉案撤村费。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该村撤村分配明细(三队)清单、年份清单、户口本及相关户籍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杨园新村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朱凤祥及朱乙的证明书、信件、委托书、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本案争议财产即顾景元、朱惠兰二人名下的两笔撤村费实际于2014年1月形成,属于被继承人顾景元、朱惠兰生前应得财产,现该二人均已死亡,生前未留遗嘱,故该二人名下的撤村费用应作为二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各自依法继承。(一)上述遗产在原、被告之间的分配比例。我国法律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根据原、被告陈述,顾景元生前生活开销基本由其自负,丧葬费用亦使用顾景元积蓄,虽然顾乙辩称其对父亲生前抚养较多,但未就此进一步举证,顾甲、顾丙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顾乙出示前述“委托书”,认为涉案撤村费应由其全额领取,原告及顾丙对此均不认可。从该委托书内容看,仅是顾景元于2005年委托顾乙领取生活费补偿事宜,其内容与本案撤村费无关,且顾景元去世后,该委托关系自然终止,故该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对本案不产生影响力。因此,本案相关遗产由原、被告平均继承。(二)朱惠兰死亡时,其有法定继承人七人:丈夫顾景元、四名子女(即本案原、被告)、父亲朱品林、母亲黄金囡。因此,朱惠兰名下的撤村费26,942元应由该七人平分,每人分得七分之一。(1)在尚未对朱惠兰该笔撤村费实际分割的情况下,顾景元在朱惠兰之后去世,其生前未留遗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四人,故本院确定顾景元原应继承的朱惠兰撤村费七分之一份额由本案原、被告依法继承。(2)在尚未对朱惠兰该笔撤村费实际分割的情况下,黄金囡、朱品林先后在朱惠兰之后去世,故该二人应得的朱惠兰撤村费共七分之二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虽本院已查明的继承人即第三人朱甲、朱乙、郭某某均表示放弃对上述份额的继承权利,但因其他继承人即朱三山、朱美菊、朱长根已去世,审理中原、被告均无法提供朱三山、朱美菊、朱长根法定继承人的明确身份信息,致本院无法查明对于朱品林、黄金囡二人的其他被继承人身份情况,在此前提下,本院认定该七分之二份额应予保留,可由原、被告各自保管其中的四分之一即十四分之一,待今后朱品林、黄金囡的法定继承人出现后再予分配。(三)同理,属于顾景元名下的撤村费45,376元,应由其死亡时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依法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朱惠兰的遗产26,942元,由原告顾甲、被告顾乙、顾丙、顾丁各自继承4,811.07元,由原告顾甲、被告顾乙、顾丙、顾丁各自保管1,924.43元。二、被继承人顾景元的遗产45,376元,由原告顾甲、被告顾乙、顾丙、顾丁各自继承11,34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减半收取计803.50元,由原告顾甲、被告顾乙、顾丙、顾丁各自负担200.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屈丽娜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4、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