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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国权与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权,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50号原告陈国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孙月勤,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罗锦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春涛,均为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国权诉被告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月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进行合同网签。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海珠区琶洲大道东6号1234房,房屋总价为780509元。根据买卖合同等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妥产权登记并交付给原告。但被告直至起诉之日止一直没有办妥该房产的房地产权证。现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6号1234房的房地产权证;2.判令被告按合同购房款780509元,以每日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的延迟办证违约金,及以0.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房管部门核发权属人为原告的房产证之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6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为65016元,780509×0.05%×100+780509×0.01%×(433-100)=39025+25991)。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同意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不同意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产权确认书第二条的约定,已实质变更了办证条件,由原合同约定的办妥房产证改为办理房产证,而“办理”房产证不包含办出或办好房产证。我方目前正在为原告办证,不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2.即使我方要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状中的计算方法有误,起始时间与标准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七条的约定。根据该条约定,计算逾期办证的起始时间应从逾期之日起100天期满后开始计算违约责任,即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约定的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一。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经网上备案,约定所购商品房为广州市琶洲大道东8号琶洲国际采购中心(A-1)栋1234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共9.8619平方米。实际认购总价为780509元。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双方同意选择乙方委托甲方办理房地产权证,甲方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10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合同第二十二条第2项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办理产权登记的如因甲方为履行相关义务造成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期限办妥并取得《房地产权证》的,甲方应自逾期之日的次日开始,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120日的,则乙方有权在120日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解除合同。同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房屋座落位置位于广州市琶洲大道东2、4、6、8号琶洲国际采购中心东区第1层1234房。本合同第二十一条变更为:双方同意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该单位《房地产权证》,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720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如乙方向甲方交齐了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所有资料,因甲方责任未能在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日期内办理好房地产权证的,本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00天则甲方按乙方已付房价的每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第二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已根据各自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对本合同之所有条款予以充分协商,双方对本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对方责任、己方权利的内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向对方进行特别解释说明。乙方进一步确认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非甲方格式条款,知悉并认可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之全部条款内容,且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条款为其真实意思的反映。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订日起立即生效。如本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不同约定的。以本协议为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80509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琶洲国际采购中心办理房地产权证确认书》约定,为了保证乙方顺利取得所购琶洲国际采购中心房产[房产证地址:海珠区琶洲大道东6号1234房]的房地产权证,甲乙双方做以下确认:现甲乙双方重新确认,甲方在本确认书签订后九十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该房的房地产权证。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自2013年5月31日确认书签订后的九十个工作日为2013年10月1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超过100天的时间节点为2014年1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琶洲国际采购中心办理房地产权证确认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完毕合同总价款780509元,但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琶洲国际采购中心办理房地产权证确认书》原、被告已重新确认,被告在该确认书签订后九十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10月16日前为原告办理该房的房地产权证。对此被告并未提交其已为原告办理该房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称被告自2013年10月16日起已构成逾期办证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已明确对作为本合同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办妥产权登记期限、逾期计算起始日期、违约金标准等予以变更,且以合同条款形式明确列明该补充协议非被告方格式条款并已进行特别解释说明。因此原告主张仍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每日0.05%的标准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日期内办理好房地产权证的,逾期超过100天则按原告已付房价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由于2013年10月16日起被告逾期办证超过100天即至2014年1月23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被告协同原告递交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所需材料,并由房管部门出具收件回执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每日按780509元的0.1‰标准计算,总额以780509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同原告办理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6号1234房的产权过户和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被告协同原告递交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所需材料,并由房管部门出具收件回执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780509元的0.1‰标准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本金为限;其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前的违约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的,在每个月的10日前支付该已到期部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邱时迁黄智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