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牛树平与郭小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树平,郭小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初字第318号原告牛树平,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屈勇,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龙,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牛树平诉被告郭小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和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原告牛树平、被告郭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树平诉称:原、被告均是松村乡古台村人。原告父亲在世前,在本村西头河边种有两排杨树。2007年通过三级审批,原告领取了沁林证字(2006)第10260号林权证。领证时尚有16棵杨树。2013年5月14日下午,被告在我林权范围盗伐3棵杨树。2014年4月28日上午,被告再次盗伐一棵杨树时,被原告发现。当场将被告人赃俱获。原告当即举报给沁县林业局,林业局认为本案不属于自己管辖,建议通过法院诉讼解决。鉴于被告无视原告的树木所有权,进行砍伐,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林权证范围内擅自砍树的行为,判令被告酌情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郭小龙辩称:自己不是盗伐,自己砍的是自己父亲留给自己的树木。本人在2013年5月14日下午砍了3棵,在2014年4月28日上午砍了1棵。2013年5月14日下午砍树时,原告到场了,交涉过,林业局也去了,看了看,要求先不要用,但我建房急用,就先用了。2014年4月28日上午砍倒树后,原告到了,我没有将树拉走,林业局也没有人来。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综合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砍伐掉的四棵杨树是否是原告所有,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牛树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牛树平林权证1本。证明在古台村西头河边有杨树16棵属于原告所有。3、李永红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14日在西头河边砍树3棵。4、牛效明证明1份。证明1988年原告父亲在西头河边种过杨树两行。5、牛效堂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在西头河边种过杨树两行。6、李磨成证明1份。证明李磨成在1986年至1989年任村干部时,村里在1987年秋至1988年初牛会元在西头河边种过杨树。7、张金和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在西头河边种过杨树两行。8、牛志金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在河湾边种植杨树两行。9、牛锦跃证明1份。证明在1988年原告父亲在西头河边种过两行杨树。10、牛红英证明1份。证明2014年4月28日上午郭小龙砍杨树一棵。11、牛现平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在2001年卖过5棵树,砍伐时无人过问。12、沁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松村乡古台村采伐杨树鉴定》1份。证明被采伐的杨树为北京杨,树龄26年,总株数4株,总价值2606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表示,对证据1、2、10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砍树时不在场,拉树时在场;对证据4、8、9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证人是原告家叔叔;对证据6不能证明树种在什么地方;对证据7、11需要直接面对证人;对证据12被告认为树种是沙莱杨,不是北京杨。被告郭小龙提供林权证一本。证明被告在西头河湾有三片杨树250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林权证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树木在西头河湾,不是西头河边,不是一个地方,发证不存在交叉、重叠。本院为查清事实,前往古台村进行了调查取证,证人李磨成证明,西头河湾指的是沿河两边的非耕地面积,西头河边指的是沿河两边,邻近河岸。自己出具的证明属实,现在西头河边的十棵大树当时村里指定是牛会元去种植的。证人王兰兰(牛志金妻子)证明,牛志金出具的证明属实,证明西头河边的树是由牛树平父亲牛会元种的,自己家是在后面些种的来。证人郝平孩证明,被告砍伐树木的地方是西头河边,当时是村里组织以党员和各户分片种树,牛会元当时种过树。原、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砍伐现场进行了勘验,结果如下:该村石福云家门前有条河的十字路为界,往西叫西头,往东叫东头。2、小河西头岸边,地堰下方从路边沿河往西走有一片小树为牛志金林木所在地地,牛志金林木所在地往东至路边一段为牛树平林木所在地。西头河边现有大树十棵。树桩4个。有一棵被伐倒的树干,分8截,呈东西方向顺序平排列。3、牛树平起诉的争议树木位于河道边,中间有3棵大杨树,3棵大杨树西侧有2个树桩,东侧有2个树桩。东侧第二个树桩往东顺序倒着8截树干。原、被告对本院的上述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双方争议的林木所有权证中的西头河边和西头河湾向沁县林业局发函进行确认,沁县林业局经过调查回函称,西头河边与西头河湾不是一个地方,西头河边是一个小地名,西头河湾是一个大地名。并对原告的证据12中被鉴定的树种名称北京杨更正为沙莱杨。原告对上述回函与证明无异议,被告对回函无异议,但不认可树种名称的更正。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起诉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1987年秋至1988年初,松村乡古台村,按照乡政府安排,村委组织规划安排下,原告父亲牛会元在本村西头河边植树两行。2005年8月16日松村乡古台村委干部郭广军、郝平孩经过实地核查确定牛树平(父亲牛会元种植)在本村西头河边有杨树16株,郭小龙在本村西头河湾有杨树三片250株。经过上报乡镇府并经林业部门审核,分别向原告、被告发放了林地所有权为沁县松村乡古台村,林木所有权为原告牛树平的沁林证字(2006)第10260号证书和林木所有权为被告郭小龙的沁林证字(2006)第10267号证书。2013年5月14日,被告郭小龙在本村的西头河边砍伐杨树3棵,原告当场予以制止,并通报县林业局,林业局责成被告停止使用,但被告因急用木料而继续使用了。在2014年4月28日上午,被告再次在西头河边砍伐杨树一棵,被原告拦下,现在被伐倒的树木分8截倒在河边。2014年7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被伐树木经沁县林业局鉴定木材方数为4.6536立方米,价格为每方560元,合计木材价值2606元。本院认为: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位于西头河边的零星树木16棵已经沁县人民政府、沁县林业局于2007年6月15日确权发证,林木所有权人为原告牛树平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砍伐其中4棵杨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林木所有权,应当予以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经鉴定林木损失为2606元。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所砍伐树木为自己父亲留给自己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供的林权证记载的林木位置为西头河湾杨树三片250株,不是西头河边,且西头河边与西头河湾不是一个地理位置。根据林业部门的鉴定树龄26年和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显示,被告所砍伐的林木为原告林权证所记载的树木。对于被告辩解西头河边是自己家的北瓜地,该地上的林木当然属于自己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河道两边的区域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原告父亲按照村委规划在该区域植树,是完成四旁绿化政策,并由原告经村委调查上报有关部门后取得了林木所有权证。林木所有权与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分离。所以即使被告有河边的土地使用权,也并不影响原告据实取得的林木所有权。况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河边区域为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龙立即停止对原告牛树平的林木进行侵害。二、被告郭小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牛树平林木损失2606元。三、驳回原告牛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张慧琴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时新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