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乙,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1956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住邹平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左权,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汶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左权,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内燃观光车沿1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6公里处时,未安全、文明驾驶,逆向行驶,与赵某甲驾驶的鲁M91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内燃观光车乘员王某某死亡,李某某、赵某甲及货车乘员赵某乙受伤,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69572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25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226112元、二次手术费10780元、鉴定费6200元、交通费1770元,以上共计356387元。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无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内燃观光车沿1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6公里处(位于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为超越前方车辆驶入对行车道,与赵某甲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M917**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内燃观光车乘员王某某(女,生于1960年9月2日,系李某某之妻)死亡,李某某、赵某甲及货车乘员赵某乙受伤,其中赵某乙因本次事故造成颈髓损伤。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属自首。被害人赵某乙因本案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9522元、误工费16390元、护理费11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226112元、鉴定费6200元、二次手术费10780元,以上共计34133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9日凌晨4、5点钟,我驾驶鲁M917**轻型普通货车去肥城、平阴收轮胎,父亲赵某乙坐在副驾驶上,沿1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山镇北边时,一辆由南向北驶来的白色老年代步车在没打转向灯的情况下斜着向西北方向驶来,我赶紧向左打方向躲避,对方又向左打方向,我车前部右侧与对方车前部接触碰撞。2、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9日早晨5点多,儿子赵某甲驾驶鲁M917**轻型普通货车去平阴拉货,我坐在副驾驶座,车辆沿1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峰交警中队南100米时,一辆由南向北驶来的白色车在未打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变道至路西侧,两辆车撞在一起。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地点位于104省道36公里处,及事故现场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系颅骨及胸腔脏器严重受损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K812133达翰牌四轮观光车属于机动车。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为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恰遇车头指向北偏西、车尾指向南偏东的观光车行至此处,货车前部右侧与观光车前部在事故现场道路中心黄虚线以西的车道内接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赵某乙无事故责任。8、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29日7点左右,我驾驶老年代步车载着我对象王某某从汶上县去济南,王某某在副座上。车辆沿1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山镇时,我发现前方10多米有一辆由南向北的电动自行车进入机动车道内,我就向左变更车道到路中心线西边超电动自行车,这时前方30米处一辆货车由北向南驶来,接着货车前部就和我车前部撞在一起。10、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赵某乙因本次事故造成颈髓损伤(C4/5水平,中央管型),于2014年5月29日至6月19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出医疗费69522元。11、鉴定费单据证明:赵某乙支出鉴定费6200元。12、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赵某乙因颈髓损伤致右上肢肌力降低评为七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二次手术费10780元。13、山东鑫泽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赵某乙系自2014年5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4年12月6日一直未能上班。赵某乙月工资3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应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赵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李某某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十七万四千九百三十三元一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宋九兰人民陪审员 张恩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