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兆梦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张国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兆梦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张国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兆梦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街甲9号。法定代表人赵俊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茹双,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北京兆梦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学铭,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玲,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兆梦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07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洋、牟田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兆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学铭,被上诉人张国玲的委托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玲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1日,张国玲与兆梦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兆梦公司授权张国玲在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超市)回龙观东店、昌平东关店、花园路店、昌平一店、北七家店、良庄店,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客隆超市)昌平西关店、回龙观店经销雪中飞品牌内衣。张国玲依据兆梦公司发放的经销商授权委托书开展经营活动。授权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后张国玲依约按时进店营业,并雇佣营业员负责销售。截止2014年3月31日,张国玲共计销售货款840569.31元。兆梦公司领取货款后没有给张国玲分配利润,故起诉要求兆梦公司支付张国玲利润450525.31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兆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张国玲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规定,兆梦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张国玲利润及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中没有结算利润的条款,张国玲没有权利要求兆梦公司支付利润,兆梦公司也没有违约行为。2、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张国玲从兆梦公司处提货并支付货款,兆梦公司向张国玲提供货物,双方是购销合同关系。张国玲与8家超市是零售商与经销商的关系,张国玲直接向超市供货,并接受超市管理,张国玲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经营行为与兆梦公司无关,张国玲在销售期间是否产生利润及利润有多少,不应当向兆梦公司主张,而应当向超市主张。3、兆梦公司即使有义务结算,兆梦公司要求在从超市结回款项范围内扣除为张国玲垫付的进店费、税费及货款。4、不认可张国玲说的利润是450525.31元,经兆梦公司与超市核算,共出具发票是733252.36元,张国玲在8家超市各项费用共计扣款188589.38元,8家超市扣除各项费用后,物美超市结款444569.29元,京客隆超市结款89343.96元。张国玲从兆梦公司处购货的货款为460044元,已支付70000元货款,还剩390044元货款没有支付。扣除36000元进店费、17%的增值税106540.94元、货款390044元,兆梦公司应支付给张国玲1328.31元。故不同意张国玲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张国玲与兆梦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兆梦公司授权张国玲“雪中飞”品牌内衣在物美超市回龙观东店、昌平东关店、花园路店、昌平一店,京客隆超市昌平西关店、回龙观店的经销;授权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张国玲在兆梦公司的授权区域及期限内,有权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合同签订后,张国玲于2013年7月30日给付兆梦公司货款70000元,并根据兆梦公司的授权,自行雇佣营业员在物美超市回龙观东店、昌平东关店、花园路店、昌平一店、北七家店、良庄店,京客隆超市昌平西关店、回龙观店经销雪中飞品牌内衣。经张国玲与兆梦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张国玲在物美超市及京客隆超市的总销售款共计840569.31元,兆梦公司共向张国玲提供了价值460044元的货物,扣除张国玲已付的货款70000元,张国玲尚欠兆梦公司货款390044元。另查,兆梦公司与物美超市、京客隆超市曾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兆梦公司在物美超市的50家店及京客隆超市销售保暖内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兆梦公司的申请,该院向物美超市、京客隆超市出具调查函,调查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两公司与兆梦公司结款过程中涉及张国玲经营的8家超市的结款情况。京客隆超市回函称:张国玲经营的2家超市的结款金额为89343.96元。物美超市的回复中仅有与兆梦公司的全部结款明细,并未有与张国玲经营的6家超市的单独结款金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兆梦公司曾表示同意给付张国玲销售利润103388元,后又变更了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国玲与兆梦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法违规之处,应为有效。但经销合同仅约定了兆梦公司授权张国玲在物美超市及京客隆超市销售保暖内衣,并未对销售利润如何结算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国玲虽认可其在超市的销售款为840569.31元。但张国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兆梦公司从物美超市及京客隆超市已收到销售利润为840569.31元。经该院向物美超市及京客隆超市调查,京客隆超市结算金额为89343.96元,而物美超市未有与张国玲经营的6家超市的单独结款情况,现兆梦公司自认从物美超市结算的张国玲经营6家超市的款项为444569.29元,张国玲对此又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该院确认兆梦公司从物美超市及京客隆超市结算的张国玲销售的保暖内衣销售利润为533913.25元,扣除张国玲应付给兆梦公司的货款390044元,剩余销售利润为143869.25元,兆梦公司应如数给付张国玲。现张国玲要求兆梦公司给付利润450525.31元,证据不足,故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张国玲要求兆梦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结算销售利润的期限,且双方对销售利润的金额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兆梦公司未能给付张国玲销售利润并不构成违约,故对张国玲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兆梦公司要求在销售利润中扣除进店费、17%的增值税的主张,因缺乏合同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兆梦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国玲销售利润十四万三千八百六十九元二角五分;二、驳回张国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兆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于兆梦公司要求在销售利润中扣除进店费及17%增值税的请求,以“因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的判决不当。张国玲作为对超市直接对接的经销商,在赚取销售利润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36000元进店费系张国玲能进入六家物美超市经营的基础和前提,理应由张国玲承担。而17%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也是张国玲在超市销售货物时产生的,也应由张国玲承担。尽管兆梦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但根据民商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基本原则,上述进店费、17%销售货物的增值税应由张国玲承担。故兆梦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张国玲的销售利润中扣除进店费36000元、17%的增值税106540.9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国玲承担。张国玲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针对兆梦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第一,兆梦公司诉讼请求不成立,2013年7月1日,兆梦公司与张国玲签订经销合同约定,由张国玲到兆梦公司安排的物美超市和京客隆超市销售雪中飞内衣,因此,兆梦公司有义务自行承担物美超市和京客隆超市的额所有费用。第二,兆梦公司分别与物美、京客隆签订合同,张国玲是该合同的第三方,因此兆梦公司与物美、京客隆的合同不能约束张国玲,同时张国玲对该合同内容不知情。第三,张国玲从兆梦公司处进货,销售货款中含有兆梦公司货品利润,兆梦公司已经从对张国玲的销售价格中获得经营利润,兆梦公司有法定义务自行承担相关销售货品税费。法院若支持兆梦公司,则有悖法律公平原则。第四,兆梦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直接针对张国玲的扣除费用,一审中张国玲不认可对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销合同、物美超市与兆梦公司的结款明细、京客隆超市回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兆梦公司与张国玲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兆梦公司主张的进店费及增值税应当由谁负担。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进店费的问题。首先,兆梦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物美超市于2014年1月21日为其开具的300000元促销服务费发票,兆梦公司上诉认为该笔费用是物美超市50家分店的进店费,平摊到本案所涉物美超市6家分店进店费的金额是36000元,该计算方法缺乏合同依据,张国玲对此亦不予认可;其次,兆梦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上述300000元促销服务费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费用,但兆梦公司与张国玲的经销合同期限是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两段期间不具有对应性;再次,兆梦公司与张国玲的经销合同并未约定进店费的负担问题。兆梦公司向物美超市支付促销服务费依据的是其与物美超市签订的协议,张国玲并非该协议的主体,该协议对张国玲不具有约束力。故兆梦公司关于进店费的上诉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增值税的问题。首先,对于增值税的数额,兆梦公司主张按照其向物美超市涉案六家分店及京客隆超市涉案两家分店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33252.36元计算得出,但兆梦公司提交给法院的发票是其开具给物美超市50家分店及京客隆超市23家分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区分开具给本案所涉超市分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张国玲对上述发票金额亦不予认可;其次,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销货单位是兆梦公司,兆梦公司与张国玲的经销合同并未约定增值税的负担问题。故兆梦公司关于增值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378元,由张国玲负担4189元(已交纳)、由北京兆梦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51元,由北京兆梦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牟田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小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