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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商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屠红燕与深圳市上东尚礼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上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屠红燕,深圳市上东尚礼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上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杭州福恒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284号原告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红燕。委托代理人吴斌。委托代理人于程。原告屠红燕。委托代理人于程。被告深圳市上东尚礼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养。被告深圳市上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养。被告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观瑞。被告杭州福恒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琴。原告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利公司)、屠红燕诉被告深圳市上东尚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东商贸公司)、深圳市上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东管理公司)、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公司)、杭州福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恒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万事利公司、屠红燕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9月28日,被告上东商贸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4年10月16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上东商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提出上诉。2014年11月2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上东商贸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月4日,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上东管理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受理。本案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事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以及原告万事利公司、屠红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上东管理公司、沙河公司、福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事利公司、屠红燕诉称:2012年11月30日,当时两原告共同投资的杭州福恒贸易有限公司(即被告福恒公司)与被告上东商贸公司就转让被告沙河公司股权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1月12日,原告万事利公司、被告上东商贸公司、被告福恒公司就上述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并将股权转让方式变更为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从原告处收购被告福恒公司100%的股权,即被告上东商贸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通过收购被告福恒公司100%股权的方式间接受让被告沙河公司的股权。此外,该协议第三条第4款中约定“500万元借款在扣除本条第3款丙方同意承担的400万元后,尚有100万元须由乙方(被告上东商贸公司)向丙方(���告万事利公司)清偿,该笔款项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在支付最后一期股权转让价款时一并支付。”2013年1月29日,原告万事利公司、屠红燕及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上东管理公司根据上述补充协议,就转让被告福恒公司100%股权等内容签订了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持有90%股权,自然人股东屠红燕以一致行动人的身份持有10%股权,被告深圳市上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承诺受让10%股权”;“乙方(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上东管理公司)应当于与本次股权转让有关的证照、权证、公章及财务交接完毕并乙方在甲方配合下完全控制接管沙河酒业公司后的当日,向甲方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160万元;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在甲方配合下成功受让由姜杰代持的沙河酒业有限公司40%股权,并将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毕的当日,向甲方支付第二��股权转让款3640万元”。同日,为确保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被告沙河公司、福恒公司又与原告万事利公司、屠红燕、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上东管理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并为其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至今日,原告万事利公司、屠红燕已经根据各方约定,分别将原告万事利公司名下90%被告福恒公司股权转给了被告上东商贸公司,原告屠红燕名下10%被告福恒公司股权转给了被告上东管理公司,并已促使姜杰将其代持的沙河酒业有限公司40%股权成功转让给了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上东管理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以上股权转让手续完备并均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然而,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上东管理公司仅在成功接管被告沙河公司后,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5160万元,其在指定的第三方深圳市联森控股有限公司成功受让姜杰40%股权后,迟迟未将第二期股���转让款3640万元支付给两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上东管理公司立即向原告万事利公司、屠红燕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64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上东管理公司立即向原告万事利公司、屠红燕支付违约金300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上东管理公司向原告万事利公司、屠红燕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万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沙河公司、福恒公司对原告上述1、2、3项诉请的赔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上东商贸公司立即向原告万事利公司清偿借款人民币100万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万事利公司、屠红燕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与被告福恒公司签订)1份,拟证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控股的被告福恒公司与被告上东商贸公司就被告沙河公司60%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协议;2、补充协议(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与被告福恒公司签订)1份,拟证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万事利公司与被告上东商贸公司达成一致,同意以转让被告福恒公司100%股权方式间接转让被告沙河公司60%股权,还约定除股权转让款外被告上东商贸公司需另行支付原告万事利公司100万元,并在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时一并支付;3、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万事利公司、屠红燕与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上东管理公司签订)1份,拟证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万事利公司、屠红燕与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上东管理公司就转让被告福恒公司100%股权等事宜签订正式书面协议,其对股权转让比例、转让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做了明确约定;4���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沙河公司、福恒公司对原告万事利公司、屠红燕与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上东管理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债权债务的履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5、福恒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拟证明2013年1月被告上东商贸公司成功向原告万事利公司受让了被告福恒公司90%股权,被告上东管理公司成功向原告屠红燕受让了被告福恒公司10%股权;6、支付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上东管理公司向原告万事利公司、屠红燕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及支付方式;7、股权转让协议(姜杰与联森公司签订)1份,拟证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协助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上东管理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公司深圳市联森控股有限公司与姜杰签订了转让被告沙河公司4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8、沙河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拟证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上东���贸公司、上东管理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公司深圳市联森控股有限公司已经成功受让被告沙河公司40%股权并已办理了工商登记;9、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万事利公司为追讨该股权转让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上东管理公司、沙河公司、福恒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被告福恒公司(甲方)与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乙方)以及原告万事利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所持有的被告沙河公司60%股权;以沙河公司2012年9月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数据作为转让移交的财务基准;股权转让价款为8800万元;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在甲方的配合下完成控制接管沙河酒业公司的当日,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60%,即向甲方支付5160万元;乙方在甲方配合下成功受让姜杰代持的40%股权,并将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毕的当日,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剩余40%,即向甲方支付3440万元;若本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甲方未向乙方转让股权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如本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乙方未受让股权并支付转让款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丙方自愿为甲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20日,被告福恒公司(甲方)、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乙方)与原告万事利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方式变更为乙方从丙方处收��甲方100%的股权,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通过收购甲方100%股权的方式间接受让沙河公司60%股权,转让标的相应变更为甲方100%的股权;该股权转让方式及标的变更不影响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协议条款及转让价格,价格仍以8800万元(含返还往来款2000余万元)为准,乙方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折抵股权转让款;因沙河公司尚欠丙方借款500万元,该500万元借款在扣除本条第3款丙方同意承担的400万元后,尚有100万元须由乙方向丙方清偿,该笔款项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在支付最后一期股权转让价款时一并支付;丙方确认在甲方持股经营期间,如沙河公司移交时存在未披露的或有债务或有漏报货欠缴税款及其他未披露事项,并因此给沙河公司或乙方造成损失的,丙方承诺承担相应损失。2013年1月29日,原告万事利公司、屠红燕(甲方)与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上东管理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约定的转让标的为甲方共同持有的福恒公司100%股权,其中万事利公司持有90%股权,自然人股东屠红燕以一致行为人的身份持有10%股权;受让人上东商贸公司承诺受让90%股权,上东管理公司承诺受让10%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8800万元;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及时办理沙河公司的移交手续,乙方应当于与本息股权转让有关的证照、权证、公章及财务交接完毕并乙方在甲方的配合下完全控制接管沙河公司当日,向甲方交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5160万元,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在甲方配合下成功受让由姜杰代持的沙河公司40%股权,并将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当日,向甲方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3640万元;福恒公司以乙方受让的福恒公司100%股权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为股权转让基准日。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前,福恒公司(包括沙��公司)已发生的和潜在的行政处罚、税务风险以及各种费用、对外欠款等债务及各项担保、承诺等责任,因此造成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甲方两位股东作为一致行动人,应当对乙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若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甲方未向乙方转让股权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若本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乙方未受让股权并支付转让款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万事利公司、屠红燕(甲方)与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上东管理公司(乙方)以及沙河公司、福恒公司(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丙方为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成功受让姜杰代持的沙河公司40%股权并甲方履行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务后,向甲方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36400000元;丙方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主债权利息、因乙方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担保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乙方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万事利公司、屠红燕已按约分别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上东管理公司,案外人姜杰也将其沙河公司40%股权受让给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上东管理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深圳市联森控股有限公司,2014年4月24日,以上股权转让手续齐备并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上东管理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5160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法院,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上东管理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福恒公司、上东商贸公司与原告万事利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原告万事利公司、屠红燕与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上东管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万事利公司、屠红燕已按约将股权转让给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上东管理公司,但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上东管理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上东管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告知其暂不予受理反诉。此后,被告并未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至开庭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事实提出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其反诉不予受理。原告万事利公司、屠红燕与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上东管理公司以及被告沙河公司、福恒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当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上东管理公司不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时,被告沙河公司、福恒公司理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福恒公司、上东商贸公司与原告万事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东商贸公司尚须向万事利公司清偿100万元款项,该笔款项由上东商贸公司或上东商贸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在支付最后一期股权转让价款时一并支付,故原告万事利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上东商贸公司在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时一并支付该笔100万元款项,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东商贸公司、上东管理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5160万元,并非完全违约,故本院��照其未付股权转让款部分3640万元占总股权转让款的比例,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为124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为衡平双方利益,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386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上东尚礼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上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屠红燕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6400000元。二、被告深圳市上东尚礼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上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屠红燕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386400元。三、被告深圳市上东尚礼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上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屠红燕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40000元。四、被告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杭州福恒贸易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深圳市上东尚礼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上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深圳市上东尚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款项人民币1000000元。六、驳回原告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屠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300元,由原告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屠红燕承担负担人��币11285元;由被告深圳市上东尚礼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上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杭州福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50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上东尚礼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上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杭州福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炯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娄移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