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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8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18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途经厦门市思明区源昌广场“川妹子菜馆”时,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黄某掉在椅子底下的1个黑色男式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元、1部价值人民币248元的“三星”牌GT-N7000型手提电话及1块价值人民币45元的“品胜”牌手提电话锂电池。之后,被告人林某在携赃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所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杨某的证言,盗窃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林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有多次盗窃前科,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叶晓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