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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杨其祥与蒋长江、广安市华蓥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祥,蒋长江,广安市华蓥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杨其祥,男,生于1956年2月22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谢兵,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被告蒋长江,男,生于1976年9月11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市华蓥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环溪一路399号-12-1-201法定代表人卢良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平,男,生于1968年6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五星街*号*楼大厅。法定代表人李永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鹏,男,生于1989年9月14日,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杨其祥诉被告蒋长江、广安市华蓥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其祥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及被告蒋长江、被告广安市华蓥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其祥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蒋长江驾驶车牌号为川X514**的小型轿车,从广安市城南出发沿省道304线往前锋区前锋镇方向行驶。12时25分,该车行驶至广安市境内省道304线118KM+100M处,因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其车头右侧与杨其祥驾驶的无号牌“陆战虎”牌电动三轮车车身左侧相撞,致杨其祥受伤,两车受损,现要求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2700元,续医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98419.2元,误工费20897.5元,护理费15673.13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25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鉴定费1950元,财产损失3273元,合计150650.2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蒋长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他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32677.59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广安市华蓥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司在保险公司为川X514**轿车购有交强险、三者商业险100万,公司该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用,应在计算时扣除;本案产生的医药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剔除比例为15%的自费药品;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应按本地一般标准核实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其户籍登记信息的农村标准计算;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蒋长江驾驶车牌号为川X514**的小型轿车,从广安市城南出发沿省道304线往前锋区前锋镇方向行驶。12时25分,该车行驶至广安市境内省道304线118KM+100M处,因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其车车头右侧与杨其祥驾驶的无号牌“陆战虎”牌电动三轮车车身左侧相撞,致杨其祥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7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蒋长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当事人杨其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其祥受伤后,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用去医疗费43677.59元。2014年9月23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杨其祥颅脑之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视神经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评定为4000元,误工损失评定为6个月。用去鉴定费1950元。同时查明:广安市华蓥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川X514**的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公司和被告蒋长江之间系挂靠关系。车主公司为该车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的三者商业保险,已购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蒋长江垫付医疗费32677.59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杨其祥从2012年10月8日起就租住在城镇内以务工收入为生活来源。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身份信息资料、驾驶、行驶资料、保险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资料、住院资料、发票、财产定损资料、务工及租赁房屋资料、相关机关证明资料、鉴定资料、出租汽车内部承包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3月22日,被告蒋长江驾驶车牌号为川X514**的小型轿车,从广安市城南出发沿省道304线往前锋区前锋镇方向行驶。12时25分,该车车头右侧与杨其祥驾驶的无号牌“陆战虎”牌电动三轮车车身左侧相撞,致杨其祥受伤,两车受损。后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蒋长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杨其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广安市华蓥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川X514**的小型轿车对外公示的车主,被告蒋长江系该车实际车主,二者系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蒋长江是该事故车实际车主,应对原告杨其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广安市华蓥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公示的车主,应当对原告杨其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长江已垫付的医药费32677.59元应在赔偿款扣减。车主公司为该车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的三者商业保险,已购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杨其祥伤残后纳入赔偿范围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杨其祥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务工多年,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修订)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应按此比例分摊赔偿责任。赔偿的各项金额为:医疗费43667.59元(原告支付1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垫付32667.59元),应扣减10%的自费药品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续医费酌情考虑3000元。即本案纳入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为40160.66(交强险10000元、三者险30160.66元);残赔偿金98419.2元、误工费15673.13元、护理费10501.88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精神抚慰金5250元、鉴定费1950元,伤残金额为132794.21元,保险公司应支付126675.37元;财产损失费290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2720元(交强险2000元、三者险720元。故保险公司支付的金额为169556.03元(交强险122000元、三者险47556.03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费用,被告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费用,即原告应承担13152.36元,被告应承担5053.4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修订)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以上费用品迭各方垫付金额后,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给原告杨其祥127878.44元;二、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给被告蒋长江和车主公司27624.18元;三、驳回原告杨其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1656元,由被告蒋长江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既不预交诉讼费又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