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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聂文东与王志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文东,王志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56号原告聂文东,男,46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忠兰,女,系原告聂文东之妻。被告王志航,男,30岁,汉族,农民。原告聂文东与被告王志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文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忠兰,被告王志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志航于2011年2月15日为案外人李明珠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日期和担保期限、担保方式。2012年2月15日,李明珠给付原告当年利息,将借款日期中的2011年改成2012年。2013年2月15日,李明珠给付原告当年利息,在借据上写下:“2013年2月15日起”字样。后因李明珠下落不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志航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给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证据二、借据一份。意在证明由被告王志航担保,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借给李明珠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2月15日前的利息已由李明珠给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日期2011年已经被改掉,且由李明珠结算过两年的利息,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二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志航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据是真实的。被告确实于2011年2月15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除借款日期由2011年改成2012年外,其余都是真实的。被告和李明珠口头约定的担保期限是10个月。从原告提供的借据看,2013年2月15日前的利息已由李明珠结清。被告不能无限期地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志航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2月15日,案外人李明珠由被告王志航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担保方式。2012年2月15日,李明珠给付原告当年利息,将借款日期中的2011年改成2012年。2013年2月15日,李明珠给付原告当年利息,此后利息未付,在借据上写下:“2013年2月15日起”字样。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被告以保证人身份与作为债权人身份的原告以书面形式订立了保证合同。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由被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时间上的两次变动,是结算当年利息后,对利息计算起点的变动,并不是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动。这种变动并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本金,并自2013年2月1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主张的担保期限为10个月,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债务人未经过保证人给付原告利息,从而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聂文东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元,自2013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志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梦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