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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金华市鑫奥纸箱厂与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鑫奥纸箱厂,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724号原告:金华市鑫奥纸箱厂,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石塘街村。法定代表人:叶项清,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忠,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竹园村。法定代表人:胡雄,该公司经理。原告金华市鑫奥纸箱厂为与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鑫奥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鑫奥纸箱厂起诉称:原告一直是被告防盗门产品的纸箱供应商,交易习惯为:根据被告要求,先由原告送货至被告仓库,由被告仓管员签收,再根据仓管员签收单到被告财务对账领款清帐,周期为两至三个月清帐一次。2013年12月起到2014年3月账目经财务人员对账后,以资金周转困难老板不在等理由要求先欠着,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要求原告先继续发货,考虑到有被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凭证在手,也为不影响被告生产,原告就继续为被告发货。但在2014年8月15日后,原告要求核对账目清算货款时,被告财务人员受被告法人代表指示,不再核对账目,并拒绝支付货款。原告法人代表妻子受托多次携带单据到被告处催要货款,均遭拒绝。被告法人代表胡雄承认拖欠35万货款事实,只说愿意在一年之内付清,但只字不提如何支付,何时支付,还要求原告继续供货。被告行为已经丧失商业信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070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档案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25日对账单1份,证明该时段内原告发货给被告的货物数量和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额;4.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入库单和对账单各1份,证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的产品和数量送至被告仓库的事实和被告欠款数额;5.录像光盘及说明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35万货款不愿支付的事实。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其他印刷品印刷(不包含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及纸箱加工、销售。被告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防盗门、钢质进户门、车库门、防火门…。原告为被告门类产品包装箱供应商。双方交易习惯为:由原告送货至被告仓库,由被告仓管员签收,再根据仓管员签收单到被告财务处对账领款清账,周期为两至三个月清账一次。2013年12月-2014年3月25日间,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416.93元,该对账单签有“朱珍已对账”。2014年4月-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287.92元,18笔入库单上签有仓管员“翁灵芝”、“郑美芳”、“郭金灿”。两笔货款共计350704.85元。另查明,原告提供载有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雄谈话的录音录像一份,胡雄在录像中承认货款事实是存在的。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鑫奥纸箱厂与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有入库单、对账单为据,综合胡雄在视频中的陈述,可予以认定。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按期支付货款,其未按约履行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鑫奥纸箱厂货款35070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5550元(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冰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