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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4年5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祖兴,男,章丘明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63年12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尚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祖兴及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11月15日生长女,取名许x;1995年11月29日生小女儿,取名许x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起诉离婚,现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许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有家庭暴力,事情是有原因的,原告说话不负责任,被告喝酒回来,原告用话刺激我,就动气了。被告没有经常性的打原告,被告知道动手打人不对。原告四次起诉被告,说家庭暴力,原告没有受多么大的伤。被告认为自己是很负责的男人,没有其他男人的坏习惯,被告有些事情很委屈,但原告四次起诉被告,被告自己在外打工挣钱,拿到家里,被告给原告钱维持家庭,当然被告喝酒,原告用过激的话刺激被告,被告一再承认错误,别的没有毛病。因为婆媳之间和家庭问题出现矛盾,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还可以,远未达到离婚的程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认定,198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农历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11月15日生长女,取名许x;1995年12月29日生小女儿,取名许xx。2010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被告书具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章丘市公安局埠村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证明等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共同建立一个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发生矛盾后,动手打人是违法的,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沟通、相互体谅,都应多做自我批评,争取对方谅解,将矛盾化解,以家庭责任为重,共同建立起美好、和谐的幸福生活。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共同生活了近21年,这一切都来之不易,夫妻双方应当珍惜。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虽已提起三次离婚诉讼,但均调解和好或撤诉,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相互尊重,还是有和好的希望,原告也应给对方一次机会,重建美好的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尚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