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尹红娟与龙亮、颜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红娟,龙亮,颜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621号原告尹红娟,女,汉族,1987年9月28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蓉,女,汉族,1988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楚昊,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亮,男,汉族,1976年5月16日出生。被告颜雪明,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尹红娟与被告龙亮、颜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尹红娟的委托代理人周蓉、邓楚昊、被告龙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红娟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龙亮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龙亮向原告借款1480000元,被告颜雪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将本金1480000元出借给被告的义务,然而,自2014年5月16日起,被告龙亮便为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借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2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判令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完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通气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尹红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尹红娟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龙亮、颜雪明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及还款计划。借款方违约出借方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依法追回借款及其他违约责任,因借款方不履行本合同之义务造成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借款方承担的事实。被告龙亮辩称,对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被告龙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颜雪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尹红娟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龙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被告龙亮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其中92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25000元为现金支付,以上两笔款项被告龙亮均出具了收据,被告颜雪明为以上债务的担保人。2012年4月17日,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经双方确认,被告龙亮仍欠原告本金11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被告颜雪明仍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2012年6月13日,被告龙亮因未按时还款,再次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之前未还款项900000元,新增借款200000元,新增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且被告龙亮出具了现金200000元的收据,共计借款1100000元,被告颜雪明为以上债务提供了担保。2012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被告龙亮仍未按时还款,原、被告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借款金额11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为之前合同的未还款项,新增借款100000元,共计1100000元,新增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被告龙亮出具了现金100000元的收据,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被告颜雪明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2013年2月15日,因被告龙亮未按时还款,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之前未还款项为1000000元,新增借款100000元,共计1100000元,新增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被告龙亮出具了现金100000元的收据,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被告颜雪明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2013年6月15日,因被告龙亮未按时还款,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之前未还款项为1000000元,新增借款150000元,共计1150000元,新增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被告龙亮出具了现金150000元的收据,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颜雪明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2013年11月15日,因被告龙亮未按第六份借款合同还款,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为双方签订的第七份借款合同),之前未还款项为1000000元,新增借款480000元,共计1480000元,新增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被告龙亮出具了现金480000元的收据,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颜雪明再次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同时,该份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7568‰,即每月息人民币1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6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前偿还本金和利息50000元,此后自2013年12月起,每月14日前偿还本金和利息50000元,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剩余本金和利息1000000元,如被告龙亮为按时还款,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罚息,并就未还款项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龙亮未按最后一份(第七份)借款合同还款,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龙亮已归还原告本金240000元及六个月利息60000元,共计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尹红娟向被告龙亮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但对于利息或违约金的约定,如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龙亮多次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双方最后一份借款合同确认,最终欠款本金为1480000元,每月利息10000元,因被告龙亮已偿还原告本金240000元,还剩本金1240000元未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月利息1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完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龙亮未按时还款,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罚息,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完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了逾期利息,故对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颜雪明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且明确约定为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颜雪明应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尹红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00元;二、被告龙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尹红娟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三、被告龙亮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尹红娟计付逾期利息;四、被告颜雪明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尹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25元,由被告龙亮、颜雪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韩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