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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恩锋与曹中鑫、黄辉文、余良树、新余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锋,曹中鑫,黄辉文,余良树,新余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陈恩锋,男,汉族,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陈广标,系原告父亲。被告曹中鑫,男,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黄辉文,男,汉族,住普宁市。被告余良树,男,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新余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法定代表人刘小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负责人肖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四达,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恩锋与被告曹中鑫、黄辉文、余良树、新余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雪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锋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文、余良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四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中鑫、新余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晚,陈恩锋驾驶自行车沿省道238线从棉洋往安流方向行驶,行至五华县安流镇半田村地段时,因遇情况不注意安全驾驶,致使自行车碰撞一辆前方由被告曹中鑫驾驶不按规定停放在公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上的赣K553**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陈恩锋受伤住院治疗、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发之后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对相关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明事实后,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华公交认字(2014)第0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曹中鑫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陈恩锋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实:赣K553**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新余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因伤于事发当日到五华县安流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1日出院。出院时的医嘱意见“需行颅骨修补术”,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至9月30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此后,到广东阳光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0日对原告作出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治伤分别在安流卫生院和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6天和11天。由于事故当事人对事故损失无法达成共识,因此原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认为其本次事故损失有:医疗费76270.25元、护理费10700元、交通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158337.45元,对此损失,结合被告承担主责的责任比例,依据侵权责任法、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请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9206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与其他被告共同连带赔偿给原告53016.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中鑫未提供答辩内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黄辉文、余良树辩称,其同意保险公司辩论意见。被告新余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内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三项变更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依法不予认可;2.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行驶证未年检,依据保险条款我司不予理赔(如果事后补充提交可以认可);3.我司在合理期限内已经提交非医保用药及伤残重新鉴定申请,相关的赔偿应按鉴定后的结论;4.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详述;5.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是我司的理赔范围,其中非医用药经我司鉴定为15239.61元;6.原告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商业险中我司仅承担70%的责任;7.实际车主已经赔付了57500元,在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晚,原告陈恩锋驾驶自行车沿省道238线从五华县棉洋镇往安流镇方向行驶,行至五华县安流镇半田村麻輋下下坡路段时,因遇情况不注意安全驾驶,致使自行车碰撞到前方由被告曹中鑫不按规定停放在公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上的赣K553**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陈恩锋受伤住院治疗、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恩锋被送至安流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额硬膜外血肿;2、右前额骨凹陷性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于2014年6月6日至7月11日在我院外科住院手术治疗;2、建议继续治疗;3、二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4、陪护3人(抢救期间4周内)。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至9月30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因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47天,共用去医疗费76270.25元。2014年11月20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陈恩锋九级伤残。后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中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恩锋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92067.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3016.2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中,被告黄辉文、余良树认为其向原告陈恩锋垫付了医疗费57500元,但只提交了付款47500元的依据,另1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陈恩锋予以否认,原告表示同意对被告黄辉文、余良树垫付的医疗费475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黄辉文、余良树。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1、原告陈恩锋身份证登记为五华县安流镇吉水村白石。陈恩锋住院前四周由其父亲陈广标、母亲胡梅花和叔叔陈广宁护理,住院后期由其父亲陈广标护理。陈广标与胡梅花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经营广标永隆杂货店,陈广宁在五华县安流镇经营好时运农场。2、赣K55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余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黄辉文、余良树,被告曹中鑫为黄辉文、余良树雇请的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为该车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认定曹中鑫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恩锋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曹中鑫是被告黄辉文、余良树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曹中鑫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履行职务导致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因履行职务致人损害的后果应由雇主承担,故对被告曹中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黄辉文、余良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中鑫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以原告陈恩锋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为由,要求对原告陈恩锋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没有充足的理由推翻原告的评残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6270.25元(凭票据认定)、护理费56644元/年÷365天×(28天×3人+19天×1人)=15984.47元(疾病诊断证明注明抢救期间4周内陪护3人,其余住院期间,本院认定为1人护理,按国营同行业零售业56644元/年计为15984.47元,原告诉请1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营养费50元/天×47天=235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50元/天计)、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陈恩锋的伤残程度,结合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确定为8000元,合计156881.9元。原告诉请住宿费3740元,未提交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5688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83561.7元,对陈恩锋的其余损失73320.2元由被告黄辉文、余良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8656.2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为赣K553**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特约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应对被告黄辉文、余良树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而被告黄辉文、余良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恩锋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给被告黄辉文、余良树向其垫付的475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给原告陈恩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217.9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3561.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8656.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曹中鑫、黄辉文、余良树、新余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为6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雪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素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