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覃植东等4人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男,1979年1月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三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7月4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9日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7月4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干生,男,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丁,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7月4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11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9日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戊,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7月4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能,男,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莉莉,女,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盘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杨干生、被告人李某丁、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李能、潘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2月21日,被害人黄某甲等人请车从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二排村寨基屯二排河道沙场内拉运沙场的机器设备出来时,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在逃)、李某戌(在逃)事先密谋商量,纠集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二排村寨基屯村民李某己(在逃)、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在逃)、李某辛(在逃)、覃某丙(在逃)、李某壬(在逃)、李某癸(在逃)等人,在该沙场与寨基屯交叉路口堵塞道路,以沙场车辆太重会压坏寨基屯公路为由,向被害人黄某甲强行索要过路费2万元,被害人黄某甲迫于无奈,当场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覃某甲后才得放行。事后,被告人覃某甲等人在覃某甲家进行分赃,覃某甲、覃某乙、李某戌以功劳大各分得3100元;被告人李某丙、李华德以其开拖拉机堵路和拆轮胎为由各分得1200元;被告人李某丁、李某庚、李某辛、覃某丙、李某壬、李某癸各分得1100元,余下1700元用于吃喝等消费。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退出赃款3100元;被告人李某丁退出赃款1100元。二、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与覃某乙、李某某等人事先商量后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二排村寨基屯路口旁边的沙场内找到该沙场的股东韦某甲,以沙场车辆太重会压坏寨基屯公路为由,向韦某甲强行索要过路费,并当场用沙场的工具在该沙场出寨基屯公路边的出口处挖一条“排水沟”,以此为由要被害人韦某甲交过路费,被害人韦某甲迫于无奈和害怕,被迫交付6000元。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与覃某乙、李某某等人各分得赃款1000元。事后,李某丙、李某戊等人又无理要求该沙场股东请吃饭、唱歌,花费1000多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只请求本院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一、被害人黄某甲、韦某甲等人雇请他人驾驶重车进入寨基屯村道,对村道造成损坏,有过错,被告人李某丙参与阻止车辆通过,保护村道受到非法侵害,属正当防卫;二、被告人李某丙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事实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李某戊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不认可该起指控事实;二、被告人李某戊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三、被告人李某戊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事实中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覃某甲等人事先密谋商量,当被害人黄某甲等人雇请的车辆从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二排村寨基屯二排河道沙场内拉运沙场的机器设备出来时,便纠集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二排村寨基屯村民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多人,在该沙场与寨基屯交叉路口堵塞道路,以沙场车辆太重会压坏寨基屯公路为由,向被害人黄某甲强行索要过路费20000元,被害人黄某甲迫于无奈,当场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覃某甲后才得放行。事后,被告人覃某甲等人在覃某甲家进行分赃,覃某甲以功劳大分得3100元;被告人李某丙以其开拖拉机堵路和拆轮胎为由分得1200元;被告人李某丁分得1100元,另将1700元用于吃喝等消费。其余款项被其他同案人瓜分。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戊在参与拦车并向被害人黄某甲索要过路费后,在被害人给付前因其父亲叫其回家办理其他事情离开案发现场而未参与分赃。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退出赃款3100元;被告人李某丁退出赃款1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退出赃款12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2日1时15分接到被害人黄某甲报案后予以立案的情况。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覃某甲退出涉案款3100元;被告人李某丁退出涉案款1100元已随案移送的事实。3、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桂教审柳地所外字(1999)第504号劳动教养(少教)所外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覃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三年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1)经黄某甲辨认,覃某甲系对其进行敲诈勒索的人员之一的事实;(2)经黄某甲辨认,覃某甲系对黄某甲敲诈勒索的人员之一的事实;(3)经覃某甲辨认,2013年12月的一天,其与李某戊、李某丁等人拦路不给他人过路的地点、手扶拖拉机停放位置、拦路期间烤火地点系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二排村寨基屯村口的事实;(4)经李某丁辨认,2013年12月的一天,其与李某戊、覃某甲等人拦路不给他人过路的地点、手扶拖拉机停放位置、拦路期间烤火地点系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二排村寨基屯村口的事实;(5)经李某丙辨认,2013年12月的一天,其与李某丁、覃某甲等人拦路不给他人过路的地点、手扶拖拉机停放位置、拦路期间烤火地点系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二排村寨基屯村口的事实;(6)经李某戊辨认,2013年12月的一天,其与李某丁、李某丙等人拦路不给他人过路的地点、手扶拖拉机停放位置、拦路期间烤火地点系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二排村寨基屯村口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实2013年其经吴武介绍认识谢某甲,认识后其帮谢某甲征过一块地,共花了180000元。谢某甲在头排镇二排村寨基屯路口开有一个沙场,期间其得帮谢某甲找工人做机脚、后勤设备等,谢某甲在征地方面还没有将余款支付给其的事实。2、证人肖某甲证实其在二排村二排河道内沙场帮谢某甲做基础建设管理工作。因为谢某甲不想再做沙场,2013年12月15日叫其开始帮拆机器,到了12月20日晚上,有十几个男子到沙场问要拉机器走的过路费,其就对那些人说已经给过30000元,那些人说不知道,后就把一辆手扶拖拉机、一辆面包车和四、五辆摩托车开到路中间停放,不让其把机器运出去。其就打电话给谢某甲,谢某甲跟那些人商量,那些人讲要20000元。到了22日凌晨1时,黄某甲迫于无奈,给那些人20000元后才得把机器拉出来的事实。3、证人廖某甲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其接到谢某甲的电话,谢某甲讲在寨基屯的沙场不做了,拉设备出去时被寨基屯村民拦住,问要30000-40000元的过路费,问其是否知道村上的人,后其打电话给寨基屯村长“小东”,“小东”讲处理不了此事,其就叫报警的事实。4、证人谢某甲证实2013年7月,其经李某甲介绍在头排镇二排村寨基屯旁投资建设一个采沙场,由于沙场一直没有开工,其就不想做,就把沙场设备转卖给黄某甲,黄某甲要把设备拉出来时,有几个年轻人拦路不给走。其接到肖某甲电话后,就赶过去,叫寨基屯的“小东”帮处理此事,“小东”就带其过去跟那几个人讲,那几个人讲要过路费20000元,到了2013年12月22日凌晨,黄某甲给了那些人20000元后,才得把机器设备拉出来的事实。5、证人黄某甲证实其丈夫谢某甲在头排镇二排村寨基屯的河边承包一个沙场,后不想做就把设备转让给其叔黄某甲,其叔黄某甲叫人把机器设备拉出来时,被寨基屯的七、八个村民拦下,说要交过路费60000元,其公司就叫肖某甲去处理,肖某甲处理不了,其与谢某甲、黄某甲于2013年12月21日晚赶到寨基屯,经过跟村民协商,寨基屯的村民同意从60000元降至20000元,其叔迫于无奈,叫其从车上拿已准备好的20000元给寨基屯一个身材偏瘦的男子,后才得把机器设备拉出来的事实。(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甲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陈述其于2013年12月20日,其请车辆到头排镇二排村河道沙场内将其与谢某甲购买的机器设备拉出来时,被寨基屯村民拦下,索要过路费,直到12月22日,其被迫无奈,交了20000元过路费后,才得以把机器设备拉出来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覃某甲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和在庭审供述其2013年12月,其看到一辆大吊车村里公路上行驶,其就将车辆拦住,问那司机谁叫开车到村里的,那个司机不做声,其就打电话叫覃某乙、李某戌来跟那司机讲理,并且叫那司机第二天不许再来。到了第二天,其又看见那司机开大吊车到村里,其再次拦下车,并打电话给覃某乙、李某戌,过了不久,覃某乙、李某戌赶到,李某戌又打电话叫上村里的人,把大吊车拦下来。后沙场老板赶来,问为什么不给车子过去,其等说路是村里修的,要想过就给钱,老板问要多少,其就说要60000元,后经与老板协商,沙场老板给其20000元,其等人后来把钱分了,其分得3100元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丙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和在庭审供述其2013年12月的一天,其与李某戊到头排镇赶集,回来后经过河边的一个沙场,看见覃某甲、覃某乙拦下一辆吊车,其就问是怎么回事,覃某甲说那车超重,不许经过村里的水泥路,要过就给过路费,覃某甲叫其帮拦车。其看见李传华的手扶拖拉机堵在吊车前面,当村上的人讲怕吊车的车主把手扶拖拉机移开时,其与李某己把手扶拖拉机右轮拆走。到了晚上,覃某甲等人陆陆续续打电话叫村上的人来,一起商量,如何拦路。当吊车老板赶到时,覃某甲跟老板谈过路费的事情,老板同意给20000元过路费后,就给吊车开走。后来其等到覃某甲家分钱,其分得1300元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丁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和在庭审供述其2013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接到覃某乙的电话,讲沙场的大车经过村里公路,要拦车问要钱,其当晚没有参与。到了第二天早上,其开车去头排,看见覃某甲、覃某乙等十几个人在进沙场路口用一辆手扶拖拉机堵住一辆大车,其明白覃某甲等人是拦沙场的车问要过路费。其在头排回来时,覃某甲叫其帮传话给沙场老板,其就通过电话打给龙庆村的“劳家”讲要20000元过路费,要“劳家”带话给老板,沙场老板过来后,其对老板说,本来要40000元,现在要20000元,没有退步了。到了凌晨,老板给20000后把车开走,其等在覃某甲家分钱,其看见乱哄哄的,就回家睡觉,第二天,其在田里挖马蹄时,李某戌给其了1000元左右现金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戊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和在庭审供述其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接到覃某乙的电话,讲沙场的大车经过村里公路,要拦车问要钱,要其回村商量,其回来在覃某乙家吃饭。第二天,其在头排赶集回家,看见覃某甲、覃某乙等十几个人在进沙场路口用一辆手扶拖拉机堵住一辆大车,覃某甲讲大车超重,要沙场给40000-50000元的过路费,其当时一起参加拦车,后其父亲叫其回家时,其离开案发现场的事实。以上四被告人所供述的与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等人事先商量,后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二排村寨基屯路口旁边的沙场内找到该沙场的股东韦某甲,以沙场车辆太重会压坏寨基屯公路为由,向韦某甲强行索要过路费,并当场用沙场的工具在该沙场出寨基屯公路边的出口处挖一条“排水沟”,以此为由要被害人韦某甲交过路费,被害人韦某甲迫于无奈和害怕,被迫交付6000元。李某丙、李某戊等人各分得赃款1000元。事后,李某丙、李某戊等人又无理要求该沙场股东请吃饭、唱歌,花费1000多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各退出赃款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4日11时15分接到被害人韦某甲报案后予以立案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经李某戊辨认,2013年3月的一天,其与李某丙等人以挖水沟不给沙场的车辆过路的形式进行敲诈勒索他人的地点系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二排村寨基屯村口(G323国道)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乙证实其与韦某甲、杜桂荣、韦某戊四人在头排镇二排桥头开沙场。2013年的一天晚上,其接到韦某戊的电话,称有一帮寨基屯的人到沙场,挖坏沙场的公路,车子开不出去,其赶到现场,看见五、六个寨基屯的男子拿锄头在挖路,其当场讲给3000元钱给那几个人去喝茶,那几个人嫌少,其过去请站在路边寨基屯的“劳锋”、“长仁”,要帮忙一下,“劳锋”、“长仁”对其不搭理,其就报警。但不久,寨基屯的人又到沙场问要钱,为避免麻烦,其就叫韦某甲给钱,但具体给多少其不清楚的事实。(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韦某甲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陈述其于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韦某戊对其讲寨基屯有十几个青年到沙场闹事,问给钱,当时韦某戊没有给钱,那帮年轻人就把沙场与寨基屯水泥路相连的路挖烂,不让车子过去,其知道后,与韦某乙、韦某丁、韦某戊商量,就给钱把事情摆平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李某丙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和在庭审供述2013年3月,其与李某戊、覃某乙等人商量后,不给村口沙场的重车经过寨基屯的水泥路,因沙场老板没有给钱,其等就去沙场出口那里挖一条水沟,沙场的车子出不来,老板没有办法,只好请其等人吃饭,并给其等6000元现金,其分得现金1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戊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和在庭审供述2013年3月,其与李某戊、覃某乙等商量后,以沙场的重车压坏其村水泥路为由,拿工具到沙场出口挖排水沟,不让沙场的车上路,沙场老板被迫与其等协商,请其等人吃饭,并给其等现金6000元,后其分得1000元的事实。二被告人所供述的与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综合证据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覃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于2014年7月4日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二排村寨基屯各自的家中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害人黄某甲、韦某甲雇请他人驾驶重车压坏村道,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李某丙为维护村道不受损害,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雇请的车辆虽行驶进入寨基屯村道,但并未对村道进行损坏,被告人李某丙等人却以重车压坏村道强行拦车,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过路费,且索要的过路费均由被告人李某丙等人分赃,故其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戊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中,没有参与犯罪活动,第1起指控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卷材料,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戊已参与了拦车并索要过路费,只是因其个人原因致中途离开而未参与分赃,并不影响其同伙继续完成犯罪行为,故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同时提出李某戊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卷材料,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中,被告人覃某甲首先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受邀参与拦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事实中,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故被告人李某戊辩护人提出李某戊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甲、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出其所分得的款项,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甲、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李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覃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李某丙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李某丁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100元,合计人民币5400元,退还给被害人黄某甲。六、被告人李某丙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戊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元,退还给被害人韦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蓝建国代理审判员 覃武琦人民陪审员 蒙贤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