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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商初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丹阳四达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豪威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四达化工有限公司,江苏豪威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01223号原告丹阳四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运河军民桥。法定代表人张国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云阳,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豪威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镇浦浒西村。法定代表人秦宁,董事长。原告丹阳四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豪威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四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豪威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四达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发生多次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各种漆包线,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4600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价款24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证据有: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盖章确认的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2月5日尚欠原告34600元。被告江苏豪威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发生多次业务往来,由原告销售各种漆包线给被告。2013年2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34600元。此后被告付款10000元,余款24600元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苏豪威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丹阳四达化工有限公司价款24600元的事实清楚。因被告江苏豪威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要求其给付价款24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豪威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四达化工有限公司价款2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江苏豪威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