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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田某甲、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农民。被告人田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传唤),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传唤),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经预谋后,分别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里”小区、“上海城”小区等地,采用锯条、钳子断锁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被害人李某乙、高某、刘某乙等人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6700余元的山地自行车9辆。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里”小区XX幢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价值人民币2350元的“格莱仕”牌XC10型山地自行车1辆。2、2014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经预谋后,分别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城”小区XX幢和XX幢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的价值人民币2110.08元的“捷安特”牌ATX730型山地自行车1辆及被害人刘某乙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1辆。3、2014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悦花园”XX幢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价值人民币2555.64元的“捷安特”牌ATX777型山地自行车1辆。4、2014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通信(苏州)有限公司车棚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程某、王某、刘某丙、方某、康某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9773.34元的“捷安特”牌ATX660型、“美利达”牌“战神”型、“捷安特”牌ATX870型、“捷安特”牌ATX620型、“捷安特”牌ATX710型山地自行车各1辆。归案后,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大部分赃物,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高某、张某、程某、王某、刘某丙、方某、康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均系主犯。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高某、刘某乙、张某、程某、王某、刘某丙、方某、康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甲、储某、周某、杨某、赵某、姜某、陈某、田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送货单、发票、淘宝截图、销售单、销售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继续向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追缴尚未被追回的赃物“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刘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石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