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6月10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科右中旗布。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巴镇高力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霍林河大桥南侧五十米处时,与迎面由南向北行驶来正在左转弯的由白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白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9.781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巴镇高力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霍林河大桥南侧五十米处时,与迎面行驶来正在左转弯的由白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白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149.78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述材料、血样提取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户籍证明、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东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子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