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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法执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覃德锐与陆加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德锐,陆加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武法执字第248号申请执行人覃德锐,农民。被执行人陆加壮,农民。申请执行人覃德锐与陆加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武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陆加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覃德锐向武宣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陆加壮偿付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陆加壮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陆加壮没有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陆加壮的存款、交通工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对外债权、股权等其他财产的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陆加壮有存款5520元,本院已依法划拨用于赔付申请人的案款5470元及缴纳执行费50元。除此之外,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陆加壮目前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文军审判员  陆 荣审判员  武毅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覃珍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