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三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白相臣与韩永红、赵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相臣,韩永红,赵月,赵庆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78-2号原告白相臣,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被告韩永红,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榆次区。被告赵月,女,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榆次区。被告赵庆生,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榆次区。原告白相臣与被告韩永红、被告赵月、被告赵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韩永红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韩永红提供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将其位于晋中市榆次区安宁街山西汇森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安宁一号”住宅小区一幢九层0912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同时被告赵月将其名下晋A×××××号奥迪轿车作为担保物。2014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一万元,以上借款被告未能如期归还,至今尚欠原告22万元。因被告赵庆生与被告韩永红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韩永红、赵月作为向原告借用款项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向原告借款时分别提供了其相应财产作担保,而二人提供担保财产时均存在隐瞒担保物真实状况的嫌疑,因二被告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相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专递费36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630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退予原告白相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山审 判 员  成银富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