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腊仙与万纪良、周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腊仙,万纪良,周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张腊仙。委托代理人徐孟生(受张腊仙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飞(受张腊仙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万纪良。被告周红娟。原告张腊仙与被告万纪良、周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腊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孟生、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纪良、周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腊仙诉称:万纪良于2012年4月18日向她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万纪良未予还款,且又向她借款5.6万元,加上前面的60万元及利息,万纪良向她出具了借款80万元的借条。该笔借款发生在万纪良与周红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她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纪良、周红娟归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万纪良、周红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万纪良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腊仙现金80万元,按月息贰分结算,借期一年,如到期由公司东郊二期或三期代付,特此据,借款人万纪良。就本案所涉借款、还款情况,张腊仙述称:2012年4月18日,万纪良因缺乏资金,经华虹公司董事长王毓春和华虹公司员工骆荷凤介绍向她借款60万,约定月息2分,借期1年,如果万纪良到期不还以东郊二期或三期的工程款来代付。她把60万元现金交给了骆荷凤,再由骆荷凤在华虹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将该款交付给了万纪良。该笔借款到期后万纪良由于资金困难暂无偿还能力,就与她协商续签,她另外向万纪良交付了5.6万元现金,加上原来的60万元及一年的利息14.4万元,万纪良向她重新出具了本案这张80万元的借条。借款后两被告本息均未归还。另查明:万纪良和周红娟于1987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本案中万纪良、周红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根据张腊仙提供的2013年4月18日的借条,可以确认张腊仙与万纪良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张腊仙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后,万纪良经张腊仙催要仍未能还款,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张腊仙陈述,其主张的80万元中实际出借的本金应为65.6万元,对此万纪良应予归还;而剩余的14.4万元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张腊仙主张的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已超出以实际本金65.6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利息本院仅支持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5.6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鉴于本案债务发生于万纪良与周红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万纪良、周红娟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腊仙要求万纪良、周红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万纪良、周红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腊仙借款本金65.6万元并支付利息14.4万元及以本金65.6万元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腊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万纪良、周红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0.649万元已由张腊仙垫付,该款由万纪良、周红娟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腊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