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14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驾驶员,家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延珍、林梅珍,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8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杨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在惠安县惠南工业区路边发放其从业的惠安县锦海中西医结合门诊部广告册时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并通过该男子掌握了该设备的使用方法。后杨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在惠安县城南工业区向周围的移动手机用户强制发送广告信息24条,导致该范围接收到短信的24个移动手机用户短时间内无法接收到移动公司基站信号而无法正常使用通信设备。2.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某驾驶浙G×××××号五菱牌面包车到惠安县城南工业区路口,利用“伪基站”设备向周围的移动手机用户强制发送广告信息23029条,导致该范围接收到短信的23029个移动手机用户短时间内无法接收到移动公司基站信号而无法正常使用通信设备。3.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杨某驾驶浙G×××××号五菱牌面包车同惠安县锦海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临时工李某、陈某乙、陈某甲三人一起到惠安县涂寨镇分发锦海中西医结合门诊部广告册。到达涂寨镇惠友购物广场路口后,李某、陈某乙、陈某甲三人下车分发广告册,被告人杨某独自一人在车上利用“伪基站”设备向周围的移动手机用户强制发送广告信息26574条,导致该范围接收到短信的26574个移动手机用户短时间内无法接收到移动公司基站信号而无法正常使用通信设备。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上午,公安机关接到移动公司报警后在惠安县涂寨镇惠友购物广场附近抓获被告人杨某,并当场缴获其用于作案的“伪基站”设备。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泉州无线电监测分站检验,被缴获的“伪基站”设备可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GSM900基站产生同频干扰。经泉州移动通信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16时30分至17时30分用TEMS无线测试设备测试,被缴获的“伪基站”设备开通后,手机用户占用伪基站信号时,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且移动手机用户将收到伪基站发送的短信内容,导致用户无法进行正常通信,包括通话、短信、上网等业务行为,影响用户手机的正常使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叶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陈某丙、赵某、林某、卢某、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短信截图,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伪基站发现过程说明,伪基站影响证明,惠安县锦海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泌尿外科托管合作协议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电脑页面截图,抓获经过和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且在一审庭审理中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包括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功率发射器一台、有线发射器一个),予以没收,由惠安县公安局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杨某上诉称,其主观上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手机用户无法正常使用,且没有足够确实充分的证据能证明其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向手机用户强制发送广告,有造成49627个移动手机用户短时间内通信中断;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其完全符合缓刑的条件;原判未能充分考虑全案的案情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导致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判处较轻刑罚并予以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杨某主观上没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原判认定杨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向手机用户强制发送广告,有造成49627个移动手机用户短时间内通信中断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若能认定上诉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考虑杨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良好悔罪表现,是初犯,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完全符合缓刑的条件,给予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某提出其主观上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手机用户无法正常使用,且没有足够确实充分的证据能证明其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向手机用户强制发送广告,有造成49627个移动手机用户短时间内通信中断,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主观上没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原判认定杨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向手机用户强制发送广告,有造成49627个移动手机用户短时间内通信中断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归案后对其明知使用“伪基站”设备向手机用户发送广告信息,手机用户在接收“伪基站”发出的信息时,会短时间内无法接收到移动公司的信号,其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发出的广告信息有5万条左右的事实供认不讳,而且,证人赵某、林某、卢某的证言,对上诉人杨某所使用的“伪基站”设备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电信公司关于伪基站影响证明及公安机关关于上诉人杨某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发出的广告信息的数量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诉、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向移动手机用户强制发送广告,造成49627个移动手机用户短时间内通信中断,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上诉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均予以充分考虑,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故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给予改判并适用缓刑之诉、辩意见与其罪责及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典审 判 员 陈春荣代理审判员 邹仪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