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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民五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尹爱青、芦文晓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靳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尹爱青,芦文晓,芦文燕,芦洪金,靳传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五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住所地:冠县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张宗成,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力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爱青,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文晓,茌平县韩屯镇中学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文燕,茌平县韩屯镇张营小学学生。芦文晓、芦文燕的法定代理人:尹爱青,女,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芦文晓、芦文燕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洪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传杰,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莉莉,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民一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芦金星系原告尹爱青之夫,原告芦文晓、芦文燕之父,原告芦洪金之子(四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其生前在茌平县韩屯镇张营村经营农机维修部。2013年7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靳传杰驾驶自有的鲁****拖拉机(自制车身)为案外人李绍军往禹城运输一批货物,当车辆行驶至张营村附近时,该车发生故障,被告靳传杰随即将车辆停至聊禹路张营段路东侧公道上,喊来芦金星进行维修。次日凌晨30分左右,芦金星在更换车身左后轮胎固定螺丝时,内侧轮胎发生爆炸,强烈的气体将外侧轮胎打出,将芦金星撞飞到公路中间的护栏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因不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四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靳传杰所有的涉案鲁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冠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尹爱青遂将被告靳传杰的车辆及货物扣押,本案诉讼前,茌平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了靳传杰作为原告要求尹爱青返还其扣押的车辆及货物的诉讼。2014年4月10日,四原告曾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芦金星的致亡原因,即涉案车辆的车身左后轮内轮盘(轮毂)是否有裂纹隐患,车辆是否存有超载情况进行鉴定,委托材料为四原告所称的涉案车辆车身左后轮的内胎轮毂(四原告称已将涉案车辆的车身变卖,仅保留了该轮毂)。经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向济南某鉴定部门咨询后,依法向四原告释明,告知其鉴定难度大、成本高,且因四原告已将涉案车辆的车身变卖,对方不一定认可该轮毂即为涉案车辆上的轮毂。四原告经综合考虑、权衡利弊后,主动撤回了鉴定申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尹爱青、芦洪金的身份证复印件,芦文晓、芦文燕的户籍证明,鲁****车辆的保险单两份,开庭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焦点一,被告靳传杰与芦金星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被告靳传杰有无过错,如有过错,过错大小及责任承担问题。焦点二,涉案事故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冠县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焦点三,四原告的具体损失及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关于焦点一,被告靳传杰的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故障,芦金星负责为其维修,该行为是一种加工承揽行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关于芦金星与被告靳传杰在事故中过错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四原告以被告靳传杰的车辆轮毂存有旧伤,且严重超载,致使该车存在重大隐患为由,要求被告靳传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对其主张,四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据四原告述称其已将车身及货物变卖,仅保留了涉案车辆的轮毂,导致其主张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认定,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四原告的亲属芦金星在明知螺丝有损伤的情况下,未先行对轮胎放气减压,即拧松轮胎固定螺丝进行拆卸,当最后一颗轮胎固定螺丝被拧松时,受内侧轮胎内高压的挤压,易破碎的轮毂不能承受其压力,遂发生轮胎爆炸,以致芦金星死亡。芦金星未先行对受损螺丝固定的轮胎放气减压即拆卸,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其行为显属违反操作程序,具有明显过错。被告靳传杰使用自制的拖拉机车斗运输货物,因该车斗无正规生产厂家,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日期,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判定由被告靳传杰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构成要件是车辆、道路、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发生了意外、车辆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过错或意外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车辆在道路上运动与停止是道路交通固有的两种状态,道路交通事故也包括这两种状态。对车辆方而言,只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之。涉案事故发生在应接受交通管理的道路上,车辆使用人疏于车辆的维修保养,未定期进行轮胎检查,致车辆固定轮胎的螺丝发生故障,该事件符合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定义的范围,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定性。故本次意外事故应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冠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三,四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8920元,芦金星生前居住在韩屯镇司芦村,系农村户口,四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为188920元(9446元/年×20年)。丧葬费21418.5元,系按2012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按六个月工资标准。处理事故人员5人5天的误工费,按2012年度山东省从事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即每人每天90.05元(32869元/365天)计算,共计225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84元。被扶养人为三人,即芦金星之父芦洪金,芦金星之子芦文晓,芦金星之女芦文燕。芦洪金生于1951年12月25日,需扶养19年。芦文晓生于2000年10月9日,需扶养5年。芦文燕生于2003年4月22日,需扶养8年。四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结合“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计算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经审核,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且二被告均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次意外事故致芦金星死亡,给四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故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均认为该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考虑到受害人自身存有重大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相应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四原告的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事故人员5人5天的误工费225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78573.75元。但四原告坚持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253000元,对超出该损失部分数额的放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综上确定四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43000元由被告人保冠县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应当由被告靳传杰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为40755元。仍有不足的部分2145元由被告靳传杰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爱青、芦文晓、芦文燕、芦洪金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爱青、芦文晓、芦文燕、芦洪金各项经济损失40755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507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靳传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爱青、芦文晓、芦文燕、芦洪金各项经济损失2145元;四、驳回原告尹爱青、芦文晓、芦文燕、芦洪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原告尹爱青、芦文晓、芦文燕、芦洪金负担4595元,由被告靳传杰负担5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民一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明显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亲属是车辆修理人员,他对停放的、有故障的、未被使用的车辆进行维修、更换轮胎时,因操作失误、车胎里胎轮毂爆炸死亡。不是被行驶中或使用中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害,此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交通事故的范围,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交强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三者条款》第四条均约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对象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本案受害者不是交通事故受害人,其损害不属于交通事故或在非道路上因交通造成的损害,上诉人虽承保了涉案车辆,但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也是以生命权纠纷为案由,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鲁****无安全锁,投保人也并未向保险公司提供索赔所需的一系列事故证明资料,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涉案车辆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特别约定部分的规定,若出险时车辆无安全锁,保险人将有权拒绝赔偿。另根据三者险条款22条的规定,投保人并未向保险人提供任何的索赔手续,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三、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仅应在三者险扣除免赔额后的范围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该案中,原审被告车主靳传杰违反机动车载重的相关规定严重超载,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给承揽人芦金星,指示其维修,造成承揽人芦金星在执行承揽事项的过程中死亡。车主靳传杰的超载行为和芦金星修车过程中的不当操作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车主靳传杰承担30%的责任有失偏颇。涉案车辆鲁****在上诉人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根据投保人在本次事故的责任大小加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所应增加的免赔率10%予以免赔。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车主靳传杰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也应在5%免赔率的基础上加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所应增加的免赔率10%予以免赔。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明显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仅应在三者险扣除免赔额后的范围内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民一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补充以下上诉理由:我方认为由于原审原告放弃鉴定申请,故原审被告靳传杰是否有超载及该超载对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从案情来看,靳传杰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该理由与上诉状中不符的部分,以该理由为准。被上诉人靳传杰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理应予以驳回。造成芦金星死亡的事故发生在车辆在道路上修理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芦金星的死亡事故符合上述规定的范围,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芦金星在修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三、事故生后,上诉人勘察了现场,不存在被上诉人没有安全锁的状况。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责任时,已经扣除了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10%免赔率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是关于本法中“道路”、“车辆”、“机动车”“非机动车”和“交通事故”用语的基本含义的具体解释的规定。本条第五项是关于交通事故含义的解释。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构成交通事故主要有三个因素,即:主体的一方必须是车辆;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发生了意外的情况;必须是造成了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一定的后果。本案符合交通事故构成的三个因素,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依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芦金星的死亡原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认可他是在维修靳传杰驾驶的拖拉机过程中被撞击受伤死亡的事实,二审上诉人又对一审认可的事实提出质疑且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靳传杰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由于靳传杰使用的自制拖拉机车斗运输货物,原审法院以该车斗无正规厂家、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日期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认定靳传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并无不当,对此靳传杰也未提起上诉。故上诉人认为靳传杰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所主张的免赔事项均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上述免责条款上诉人不能证明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要求按保险条款不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兴宇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