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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岗与张艮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岗,张艮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张岗。委托代理人董冠华,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艮虎,成年。原告张岗与被告张艮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岗委托代理人董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艮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岗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0日归还,并出具欠条。原告按约借款后,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却未能如期归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艮虎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艮虎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艮虎拖欠原告张岗1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艮虎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予以确认。通过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张艮虎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月10日归还该笔借款,但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岗与被告张艮虎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艮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岗借款16000元及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艮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金和审判员  周志新审判员  丁惠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姚晓晔 搜索“”